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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文纸一般采用什么型号?印章的正确位置?公文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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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文纸一般采用什么型号?印章的正确位置?公文的分类.

1、  公文纸一般采用什么型号?印章的正确位置?公文的分类。
2、  办理公文综述包括拟办、批办、承办、查办,对吗?
3、  文种选择,文种辨析(9种,各自的适用情况),函、简报是否属于正式公文?
4、  需要清退的公文有哪些?
5、  公文的特点,公文根据行文方向可分几类?
6、  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可运用“条例”这一文种吗?
7、  公文格式:眉首,主体,版记,及各个部分的组成。
8、  合理的文件传阅路线形式是什么?
9、  签发分为哪几种?  
10、办毕公文处置活动的基本内容,掌握清退、销毁、立卷归档的范围及有关规范性要求
11、决定、决议、通知、通报、批复、通告、请示、报告、函、会议纪要的特点
12、明确收文和发文处理的一般过程
13、经济合同,司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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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12-28 17:59:40
      一。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不对。五公文的特点 公文,是在机关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是各级机关与组织行使法定职权,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工具,具有很强的现实效用性。
      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文有法定的作者。公文不是谁都可以任意制发的,公文是由法定的作者制成和发布的。这是公文同图书、情报资料、通讯报道以及一般的文章作品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公文的显著特点之一。 所谓法定的作者,就是指依据法律和有关的章程、条例、决定成立的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的职能权利和担负一定的任务、义务的机关、组织或代表机关组织的领导人。
      在我国,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只要是依据法律、章程、条例等规定并履行法定的程序建立和存在的,它们都是法定的作者,它们都有独立对外行文的资格。如各级党的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的《组织法》建立的。
      在《章程》、《宪法》和《组织法》中规定了这些机关的职能以及这些机关制定和发布公文的权限。 文件法定的作者指的是发文的名义。也就是说,文件主要是以机关的名义或机关的某一部门的名义制发的。例如,国务院文件、某某省人民政府文件是以机关的名义制发的;某省人事厅文件、某县县委组织部文件是以机关的某一个部门的名义制发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文件是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制发的;工厂、学校、科研单位的文件是以企事业单位的名义制发的。
      这些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发文件的机关、部门或单位,称为行文单位。 机关的发文有时也用国家领导人或机关首长的名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国务院总理令以及机关首长对所属工作人员的任免令(或任职通知)等。用领导人作为发文的名义,并不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出现,而是代表他所在的机关的身份来发文的,也是法定的作者。
      这是领导人行使自己法定职权的一种表现。必须说明的是,以领导者个人的名义发文,在个人名字前面都应冠以机关的名称与职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某大学校长×××等。一旦这些人不再担任这一职位,也就失去了这一法定作者的地位。
       2、公文有法定的权威。公文既然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传达意图、办理公务、记载工作活动而制发的。这就必然要赋予文件以机关喉舌的地位。也就是说,文件可以代表机关发言,代表制发机关的法定权威。因此,文件也就成为各级机关组织开展工作的法定依据。
      比如,党的文件,就代表党的中央委员会这一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的法定权威,传达的是党中央的意见,所以它在全党、全军、全国人民中享有极高的威信。通过党中央文件的制发,传达了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作为全国各条战线、各个地区、各个系统、各个部门工作的依据和准绳。
      再如,国务院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它所制定和颁发的文件,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具有行政领导和行政指挥的权威等。这种法定的权威性,也叫做法规的强制力,如国家领导机关发布的命令、法令、法规等。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是要强制执行的,违反了是要依照法律追究的。
       3、公文有特定的效用。公文的特定效用指公文的现实效用,是文件制发机关的法定地位所赋予的。从每一份具体的文件来说,都有它本身的特定的现实效用,代表它的制发机关所赋予的法定效力和作用。比如,党政领导机关所发出的每一项指示,每一项决定,要求所属机关认真贯彻、坚决执行。
      即使是一份通知,同样要求地方收文机关阅知和办理。下级机关的一份报告、一份请示也同样要求上级领导机关阅知或批复等。文件所具有的特定盗用是有一定的时间性的。任何文件都不是永远有效的。虽然有的文件具有历史文献价值,但从总体上说,它还是着眼于现实效用的。
      文件在现行工作中形成,在现行工作中使用,为推动现行工作服务。一旦它们的现行使命完成,就转化为档案保存,对今后的工作还起着参考、凭证作用。 4、公文有规范的体式。公文有规范的体式,这是公文不同于图书、情况资料、通讯报道以及一般文章作品的又一显著特点。
      由于公文是党和国家具体领导和管理政务的工具,是机关的喉舌,代表制发机关的法定权威。所以,制发公文是一件极其严肃的,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工作。为了维护公文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便于进行公文处理,在党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公文处理的一系列法规性文件中,对公文的体式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提出了统一的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制发文件都必须按照规定的体式(包括文体、书面格式和版面形式),不能随心所欲,另搞一套。比如,公文的结构、附加标记都要符合规定。一般说来,正式公文都有文件版头、公文管理标记、发文字号、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机关印章、发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说明等项。
       5、公文有规定的处理程序。公文的制发和办理必须经过规定的处理程序。如,公文的制发,必须经过起草、核稿、签发的程序。经过机关领导人签发的文稿才能缮印、用印和传递。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必须履行完备的会签程序;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需报请上级机关程序。
      任何人不得违反上述程序擅自处理。只有如此,才能维护公文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有利于机关文书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提高机关工和效率。 七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十一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二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

    乐***

    2005-12-28 17:59:40

其他答案

    2005-12-29 10:54:09
  • 搞这么全啊,我还说什么呢

    b***

    2005-12-29 10:54:09

  • 2005-12-28 14:30:21
  • 楼上的说的很清楚啦

    w***

    2005-12-28 14:30:21

  • 2005-12-26 20:41:31
  •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0-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互相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
      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的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 。

    F***

    2005-12-26 20:41:31

  • 2005-12-25 18:51:44
  •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0-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互相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
      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的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 。

    f***

    2005-12-25 18: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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