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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BOT项目,如何操作第2个步骤: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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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BOT项目,如何操作第2个步骤:运营

请教业内行家:在天然气BOT项目,即“建设-运营-移交”项目中,已经完成项目的建设,在后期如何实现对公司的的运营!请详细介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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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11-02 20:43:12
  • 到相关网站查询一下就OK了
    什么都有
    你说呢?

    阿***

    2006-11-02 20:43:12

  • 2006-11-02 10:59:33
  •   近年来,BOT(建设-经营-移交)几乎成为中国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代名词。准BOT则是针对大量号称BOT项目而实际不具有项目融资特征的项目而提出的一个概念。现实中准BOT项目事实上已经大量存在,而且数量还在不断增长。如何建立一套适用的支撑体系,给这些项目一个合理的出路,是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作为社会资本和政府的结合,BOT项目的优劣势都很明显:在产权最终由政府获得的前提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弥补财政资金不足,减少政府的财政负担和债务风险;有效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前期费用高,本质是政府与企业长达20~30年的权责约定,需要设计科学的体系和规范的程序来保障。
       准BOT则是针对国内近年来出现的,大量号称BOT项目而实际不具有项目融资特征的项目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与BOT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不属于项目融资。 在中国城市水业市场化进程中,不管是BOT还是准BOT,我们都要进行冷静的反思。 城建面临BOT选择难题? 应用BOT模式建设,并作为国家BOT的试点以来,BOT模式在城建中发展迅速。
      最初以规范的BOT模式为主,主要投资人、资金来源和融资形式都是国际化的。代表性的项目除了成都项目外,还有北京第十水厂A厂等。目前则以准BOT模式为主导,据不完全统计,现在各种类型的准BOT项目已经达几百个,而且投资方基本都已“国产化”。 BOT的流行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投融资体制改革跟不上城市公共产业发展的投资需求。
      作为城市公共产业主要投资主体的城市政府,在城市公共产业水平迅速提高的背景下,普遍存在财政资金不足,市政债券等政府商业融资手段受限的问题,建设资金不能得以满足。 其次,部分政府存在想把水业投资当包袱甩掉的思想,加上将引资作为政绩考核标准的观念,更使城市政府不顾自身监管能力和地方经济能力的限制,一哄而上要搞BOT。
       第三,由于对BOT的误解和曲解,以及部分媒体半懂不懂的宣传造势和推波助澜,夸大了BOT的优势,没有客观认识BOT的特征和适用性。 第四,中央政府对城市政府缺乏有效的指导、约束和监管,特别是在法律法规上跟不上实际的需求,有关BOT和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是空白。
      即便是2004年5月实施的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也存在法律层次不高、可操作性不强的局限。 最后,在需求巨大、概念热炒、法律空白、地方政府无知无畏却有为的情况下,一些同样一知半解的企业在逐利本性的驱使下蜂拥而入水业市场,特别是资金门槛较低的中小城市和城镇的水业市场。
       BOT模式通过引入竞争,一定程度地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但即便是规范的BOT项目也存在问题。以成都项目为例,作为国家试点的BOT项目,总体上操作规范,运作成功,在当时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堪称BOT项目融资的典范之作。但是,中方在水量需求预测和宏观经济通货膨胀率预测上出现偏差,导致水量保底过高和价格调整的不科学性,使作为BOT合同水量购买方的成都自来水公司连年亏损,从而引发了普遍的抱怨和质疑。
       准BOT成为主要矛盾的焦点: 事实上,针对BOT项目形式的主要争议与问题,基本上都是针对准BOT项目而言。准BOT由于没有必要的前期环节和银行以项目融资形式的介入,加上协议双方对BOT的特性缺乏正确认识,使政府和投资人的程序都大大地简化了。
      项目投资人良莠不齐,运作过程不规范,特许经营协议远未达到详尽完整。鉴于特许经营期限的长期性,这些问题必将成为将来出现更大问题的隐患。 资本的逐利本性,加上中小城市和城镇的水业市场较低的进入门槛,造成了水业市场参与竞争者的水平低下,一些缺乏运营、管理和建设经验的企业通过压低价格或非正当手段来获取项目权,扰乱了市场。
      在低价表面的背后,项目公司因为没有受到必要的法律约束和政府监管而有恃无恐。要么假借各种理由在签约后不断提高要价,要么以工程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低效运行或不运行非法获取利益。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必然还是公众。 然而混乱的根源在于政府,许多地方政府只注重眼前利益,把引资作为唯一目的,其中还合法或者不合法地夹杂着个人利益,从而在主客观两方面都造成项目运作过程不规范,无意甚至有意地造成特许经营协议粗糙、法律漏洞多、价格过高,以及超出政府职能的不合理承诺。
      在对政府部门缺乏严格的监管前提下,这些因素将严重侵犯公众利益。当项目进入运营阶段,收益率如果过高,为地方政府或者自来水(排水)公司所无法承受,那么伴随地方政府的换届,又将可能成为政府违约的诱发因素,客观上将增加投资人的风险。 特许经营中关于项目资产所有权的限制性安排是根据项目融资的特点和城市水业的公益性特征所决定的,是国际惯例。
      在准BOT形式的项目中,由于没有采用项目融资的形式,也没有规范的合同约束,项目资产的抵押普遍超出了项目本身的范围,这不仅对城市水业运营的可靠性产生威胁,也引发了对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的完整性问题的法律争议。 政府角色是问题核心: 无论是BOT、TOT、准BOT、还是产权整体转让,都归属于PPP(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合作)模式。
      因而在这些项目中问题的核心就是政府与项目投资人的关系。在PPP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服务、监管、支付等诸多方面,政府与企业都紧密而深刻地关联着。因此,项目成功与失败的关键就在于界定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和权利,并以有效的形式予以约定。 城市运营专家认为,政府角色与定位、政府经验、政府监管体系等都是决定项目成败的关键因素。
      BOT的有关问题的出现就在于政府部门忽略了PPP项目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其实,政府能力的不足可以通过相关咨询服务机构的协助和严格的程序来弥补。但是必须由政府自己完成的是角色转变,即由原来的建设和行业管理转变为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者。 现实中准BOT项目事实上已经大量存在,而且数量还在不断增长。
      如何建立一套适用的支撑体系,给这些项目一个合理的出路,是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根本解决在于市场化管理体制和投融资机制的健全,目前可以从两个方面开展具体工作:首先,要立即建立对城市政府项目决策的约束机制。政府对BOT的正确认识,是政府正确利用BOT融资方式和判断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基础。
      目前的水业投资中,BOT的功能被夸大和歪曲了,适用条件被忽视了。 因此,通过法制化程序建立对政府项目决策的约束机制至关重要。必须有强制性的机制,以确保即使在没有项目融资带来的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地方政府也能健全与项目投资人的关系约定。 其次,需要健全BOT项目操作的专业服务体系。
      一方面应该鼓励法律、财务、金融、咨询等各种专业化服务机构的发育;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可以统一公布部分通用的咨询环节,固化或标准化某些专业服务单元,从而降低专业服务的总体成本,使其从只适用于大项目,转变为也能够适用于中小项目。 BOT立法 BOT是国际上利用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而采取的 一种新型投融资方式,具有融资能力强、自有资本需要量小、投资收益有保障等众多优点, 现已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用。
      我国自1985年深圳“沙头角火力电厂”首次引入BOT 方式以来,BOT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并将成为今后我国吸引私营企业投资于基础 设施建设的重要方式。然而我国尚未形成保障BOT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因而分析我 国BOT的立法现状及推行BOT方式存在的法律障碍,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 善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1。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发布 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通知》”)和 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同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同时,BOT项目融资必须符合1995年6月20日我国 政府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BOT项目在内的项目融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此外,与BOT方式有关的法律还有《关于借用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管理的范围和办法》、《能源供应和消费的规定》、《外汇控制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电厂建设的暂行规定》、《电力法》等等。
      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有关BOT方式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我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尽管如此,我国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各地在实际运作中仍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不利于BOT项目的实施和发展。
       2。两《通知》的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 两《通知》有关BOT方式中应否移转项目所有权问题的内容存在冲突。外经贸部的《通知》将BOT界定为“建设——运营——移交”的狭义模式,显然认为在BOT方式中不应包括移转项目的所有权;而联合《通知》第2条则规定,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显然将BOT理解为BOOT模式,认为BOT方式中应包括移转项目所有权,两部规章内容上的冲突,会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或各行其是,不利于BOT方式在我国的良好发展。
       3。现行有关公司法律法规成为BOT项目开展的法律障碍 项目公司是运作BOT的中介,也是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项目公司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中,融资是最关键的一项。一般他说,项目公司的自有资本和长期负债之比在1∶9和4∶6之间,大大低于一般股债比例。
       而我国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分别列举四种情况,从7∶10到1∶3,显然我国BOT方式股债比例偏高的特点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如以此为标准设立项目公司,必会成为投资者用贷款方式解决投资资金的障碍。另外, BOT方式中采用的“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
      根据《公司法》第25、26、27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方可登记成立,即《公司法》采用的是“先出资,后登记”的“法定资本制”。而BOT项目通常的注资操作是,项目投资者在签订特许协议后,以项目公司业己存在的资格证明为依据向国际银团申请融资,在可能获得贷款的前提下才注入自有资金。
      这种“先登记,后出资”的“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是相悖的。这种明显的法律冲突亟待解决,否则将阻碍BOT项目在我国的实施。 4。现行外资立法对外国投资者采用BOT方式的适用范围限制过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电网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电网的建设、经营等,对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利用外资作了限制性规定。
      联合《通知》也对采用BOT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进行了限制,将建设范围暂定为:建设规模为2×3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厂,30至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项目。显然。这些规定对外国投资者采用BOT方式的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一些适合采用BOT方式的项目难于展开和实施。
       5。现行的外汇管理法规阻碍了BOT方式的顺利实施 我国属于外汇管制的国家,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尽管1996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在经常项目外汇上实行浮动汇率制,而在资本项目外汇方面仍然实行严格管制。BOT项目的资本投入主要以境外外汇融资的方式进行,其项目收益则体现为人民币, BOT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其不具有创汇功能。
      而我国有关三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对BOT方式都不适用。这样不仅使项目公司面临外汇兑换风险,也会遇到外汇平衡的矛盾。此外,境外银团贷款通常在BOT方式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的上述规定将使项目公司以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外贷款本息的问题遭遇到极大困难。
       6。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制约或削弱了BOT方式中的政府保证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禁止政府为BOT项目进行保证的规定,但现行一些法律规范的规定较为含混。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 1995年外经贸部的《通知》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担保、贷款担保等)”。
      上述法律规定,“似乎使人们形成了一种政府不能对BOT保证的印象”,这是人们对政府保证与一般担保的曲解。BOT方式中的政府保证是东道国政府为确保BOT项目的顺利进行和移交,对投资者表明其愿意承担BOT项目特许协议确立的责任的一种承诺,与我国民法和担保法上所称的保证是不同的。
      因此,有关一般担保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BOT中的政府保证。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这两个概念的误解,束缚了我国许多地方政府或部门的手脚,亦使得一些投资者认为在中国做BOT项目风险太大,观望者居多,影响我国BOT项目的顺利开展。 7。审批程序过多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 BOT项目及项目公司的设立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而且主管机构依照项目的投向和规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
      这些繁杂的程序使得投资者认为我国BOT项目的审批程序混乱,涉及诸多部门,造成项目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严重挫伤投资者举办BOT项目的积极性。 上述所分析的仅仅是WTO机制下BOT方式在我国面临诸多法律障碍的一部分,BOT在实际运作中还会涉及到更多的法律问题,如《合同法》、《环保法》、《竞争法》、《招标投标法》、《价格法》等各类问题。
       8。完善BOT法律的若干问题探析 (一)应在BOT立法中对内外国投资者做出统一规定 BOT方式既包括国际BOT方式即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又包括国内BOT方式即吸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采用BOT方式即主要在于吸收本国投资者投资。
      我国属发展中国家,目前采用BOT方式主要用于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但这并不能排除国内民营企业承担BOT项目的可能性。实践中,1996年泉州市民营企业名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以BOT方式承担了刺桐大桥工程的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采用国内BOT方式的比例将会逐步提高。
      如何对国内BOT方式加以规定,己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在BOT立法中对内外国投资者做出统一规定。BOT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内外国投资者共同面临着许多法律障碍,如笔者在前文列举的法律障碍中,除第(三)项外,其余五项均是内外国投资者遇到的共同法律障碍。
      因此,有必要在BOT立法中对内外国投资者遇到的共性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以消除采用国内BOT方式遇到的法律障碍,减少内外国投资者的差别待遇,避免不必要的立法重复,增强立法的前瞻性。 (二)我国BOT方式中不宜移转项目所有权 在实践中,BOT方式有诸多演化形式,如:广义的BOT方式除前文所述的建设——运营——移交方式外,还有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建设——租赁——移交(BRT)、设计——运营——维护(DROM)等诸多变种,并不存在全球统一的固定模式。
      我国的联合《通知》即采用BOOT方式,其规定的目的显而易见:我国赋予投资者的权利愈多,投资者对项目工程的控制愈强,其在项目工程经营中的风险就愈小,因此将经营权与所有权一并赋予项目公司可以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有利于更好的吸引资金。 但是笔者认为将项目设施所有权赋予项目公司乃至投资者具有一些潜在风险。
      在投资者兼具项目发起人和项目公司双重身份的情况下,赋予项目公司项目设施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将项目设施的所有权赋予投资者。投资者既然拥有项目设施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他就可能而且也有权在项目设施之上设置抵押权。虽然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的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投资者就项目设施随意设置抵押的自由,但登记机关毕竟不能对项目的全部事项都清楚了解,因此,如果投资者为担保自己的某一与项目无关的债务而于项目经营期内与一外国金融机构签订以项目设施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并在我国登记机关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就会导致该涉外抵押合同依我国法律亦有效成立的法律后果。
      这样,就项目设施本身而言,我国政府依BOT合同仅是一普通债权人,而该外国金融机构依据该抵押合同却是优先受偿的债权人,这势必会对经营期满后项目设施的移交造成困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BOT方式中不应移转项目所有权。 (三)WTO机制下我国BOT法律应作出相应调整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负有使我国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衔接的义务,否则就可能被认定违背WTO规则而最终受到相应的制裁。
      WTO机制下我国的BOT法律又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WTO规则对我国BOT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WTO规则非常注重国民待遇。我国对BOT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简称“《TRIMS协定》”)对外资待遇提出了较高的标准,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差别待遇适用范围较宽,如对BOT外商投资领域的过宽限制、外汇平衡要求等。
      如果我国不在过渡期内及时调整,可能会被裁决与有关规则不符。因此,应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及合理例外,放宽对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取消对外国投资者一些不合理的准入条件(如外汇平衡要求等)。 其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规定了特殊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属于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简称“《SCM协议》”)中规定的可申诉补贴,可能招致别国依据《SCM协议》或其反补贴法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使我国遭受重大损失。
      而在BOT方式中,优惠政策又必不可少。因此,为了避免反补贴指控,应调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增加《SCM协议》中的不可申诉补贴形式,如增加环保补贴和对西部地区的补贴等。 (四)我国BOT政府保证中不宜包括商业担保 从国际实践来看,政府在BOT项目中的保证有两类,一类是对投资回报率等问题所作的商业担保,另一类是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作的政策性承诺。
      笔者认为我国BOT政府保证不宜采用第一类担保。以投资回报率为例,有投资必有风险,而此类商业担保中的风险是投资者可预测的商业风险,如果承诺给予投资者投资回报率,则无异于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项目风险转移到政府身上,容易使政府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这种做法虽然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BOT项目,但无疑是在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我国BOT政府保证应仅限于第二类担保,即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作的政策性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证对BOT项目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BOT项目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适当的补偿;(2)保证BOT项目的外汇兑换,解决项目公司外汇平衡;(3)对投资者给予竞争保护,即不在同一地区从事相同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投资者的收益不会受到竞争威胁;(4)保证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等。
       政府一旦将保证内容写入BOT特许协议中。就要承担起保证义务。政府一旦违反保证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这势必涉及到有关国家豁免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坚持国家绝对豁免主义。BOT项目规模大、周期长,如果我国在BOT方式中仍采用该观点,则会使BOT投资者失去法律救济途径,不利于对BOT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减少投资者投资我国BOT项目,必然影响BOT在我国的推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对BOT项目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豁免权,以加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BOT方式在我国的推行。 (五)BOT项目协议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BOT项目协议是一个复杂的合同框架,其法律适用可分为两类: 1、确定性的适用我国法律。
      这包括BOT项目协议中的大部分协议,如国内BOT方式特许协议、国际BOT方式中政府与项目公司(限于中国法人)签订的特许协议等,即签订这类协议的主体、客体、行为等均无涉外因素、因此应确定性的适用我国法律。 2、不确定的适用我国法律,即既可能适用我国法律,也可能适用外国法律。
      包括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直接签订的特许协议、项目承办人与国外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等,即签订这类协议的主体、客体、行为等因素中具有涉外性,因此,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并且相关的BOT项目协议也要适用我国强行法,尊重我国社会公共秩序。
       9。BOT专项立法,改善我国BOT法律制度 BOT方式的有效运行涉及许多方面,这就需要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协调与一致。但前己述及,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构成了BOT在我国发展的障碍。而导致上述问题发生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的法律阶位均不低于前述有关BOT的两个《通知》的法律阶位,以部委通知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无疑是不现实的。
      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关于BOT投融资方式的专项立法,以规范BOT方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一)BOT立法模式的选择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采用BOT方式相继制定了相关法律,墨西哥还专门修改了宪法。
      综观世界各国的BOT立法实践,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BOT专项立法。如柬埔寨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私营管理部门以BOT合同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条例》、巴西1995年7月通过的《特许法》;第二,国家不制定BOT统一法,而就具体的BOT项目单项立法(主要体现为地方政府条例和专项政府规章),如香港1986年制定的《东港隧道条例》,1995年制定的《大榄隧道及元朗隧道条例》;第三,不就BOT方式专门立法,而以现行的法律加以规范,以澳大利亚为其典型。
      我国目前对BOT的性质、运作方式的认识尚未统一,BOT方式又与我国许多现行法律相冲突,采用第三种模式是不现实的;而采用第二种模式则会造成各地BOT法律差异,不利于BOT方式的规范化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BOT立法适合采用第一种模式即专项统一立法模式。
      在立法主体的选择上,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单行法律就BOT方式在我国的共性问题做出规定,即制定BOT基本法。如前所述,许多法律法规构成了对BOT在我国实施的障碍,而其中有很多是全国人大制定和发布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等。
      如果仅为BOT方式而立即修改大量的法律法规是不可行的,但又必须尽快消除这些法律障碍,因此,应当赋予BOT专项立法与《公司法》等相同的法律阶位,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法律冲突。 (二)BOT立法的基本原则  笔者认为BOT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约定必守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遵守国际公约、遵循国际惯例原则。
       (三)BOT立法的基本内容 (1)、规定本法除特别说明外,均适用于内外国私营企业。并明确规定采用BOT方式,不得移转项目所有权。 (2)、规定BOT方式的准入领域和准入条件。应明确规定BOT方式的准入领域,即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
      放宽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领域的限制,取消对外国投资者一些不合理的准入条件(如外汇平衡要求等) (3)、确定BOT项目的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应明确规定专门主管机构及其审批权限、审批时限等,简化审批程序。 (4)、明确特许权的含义、授受主体、授予形式和授予对象的资格等。
       (5)、明确规定特许权协议的主要内容,规范特许权协议文本。包括:A。签约各方的法定名称、住所; B。项目特许权内容、方式及期限;C。项目工程。

    鈦***

    2006-11-02 10: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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