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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办法(甄选12篇)

经营管理办法(甄选12篇)

带*** 22-12-06 管理办法

经营管理办法(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承销资格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


经营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


经营管理办法(3)

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实施。请你们按《办法》要求督促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所在公司董事会未解聘的,其原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待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二、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主管证券业务的负责人,以及证券总部、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管理比照《办法》执行。

三、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办法》进行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

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及变更等情况。

四、《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由各地证券监管机构按照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自行印制。

附件: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经营管理办法(4)

为进下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职能,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据总院2003年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1、2003年经济指标

1.1 指标划分为:主指标、升级指标、挂钩指标。

1.1.1 主指标:上交院管理费130万,历年工程应收款回收率达到65%以上,当年工程款回收率达到80%以上。

1.1.2 升级指标: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安全无伤亡事故,工程项目盈利率达到85%。

1.1.3 挂钩指标:经营产值1000万。

2、风险抵押金

依据总院之规定,公司核心层成员在受聘到岗的同时,向总院财务处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为:第一责任人为10000元,公司核心层其它成员为6000元。

3、组织机构、职责及薪酬

3.1 公司核心层。公司依据总院要求,组建以内部骨干为主的核心层,核心层人员规模控制在7人,实行核心层聘用员工的用工制度。

3.1.1 核心层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层,对公司的经济发展、经营质量、工程质量、生产安全、队伍稳定、综合治理、思想建设等负全责。

3.1.2 公司核心层按照总院的要求:一是对核心层成员实行经营风险抵押(抵押标准详见本办法第2第);二是工资实行月度限额借贷;三是模拟量化持股权,在完成本办法第一条经济指标的前提下,实行净利提取薪酬的分配制度。

3.1.2.1 薪酬。公司核心层实行净利提取薪酬的分配制度,净利系指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上交院管理费后的余额。以当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为基准点由总院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和考核,审计前实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有净利则按60%计提薪酬,余额与升级指标挂钩,无净利则不提,并与应收款挂钩,达到指标的全发,达不到则欠发挂帐。

3.1.2.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见3.1.2.3条表列示)

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实行标准限额借贷,之后按净利提酬分配。

3.1.2.3 模拟量化股权。总院以注册资本为总量,以主专业为基础,以2003年度经营计划中上交管理费为基数,给公司核心层模拟量化的服权为195万股。据此公司核心层成员间股权配置比例依据分工不同,权责差异,对第一责任人、主要经营者、主要骨干依据下表比例标准量化持股。

核心层成员

股权配置比例

模拟量化持股量

在总量化股权中的占比

工资月度限借标准

杨卫新

1.5

48.75万

25%

2500.00

张湘东

1.2

39万

20%

2300.00

乐有福

1.2

39万

20%

2300.00

冉兆军

1.1

35.75万

18.3%

2200.00

生产技术骨干(3人)

1.0

32.50万

16.7%

/

说明:

⑴股权分配比例与净利提取薪酬比例相挂钩。

⑵公司核心层人员的组成为:班子成员+生产技术骨干。对生产技术骨干进入核心层采取年终绩效考评确定的方式,考评之前设定为公司虚拟核心层成员,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

⑶绩效考评依据:实现经营产值、实现经营利润、上交院管费贡献率。属公司联系任务交由项目承担的贡献系数为1.0,自行联系任务贡献系数为1.5。同时考虑个人能力专长因素(营销专业、技术专长、项目承包运作管理专长)综合测评确定。

⑷绩效考评指标:年自行联系任务80万以上或作为项目负责人个人完成经营产值100万以上且项目运作管理成效显著或在公司急难险重、技术含量高的工程中担任负责人有突出业绩的。

⑸公司从模拟量化总股权中分出16.7%的股权量化给年终经绩效综合考评后(列前三名者)进入公司核心层的生产技术骨干,并按绩效情况,贡献率大小确定量化持股比例,据此参与净利提酬分配(二次分配)。

3.2 业务管理层

3.2.1 公司业务管理人员依照各自分工,岗位职责对所分管的业务工作负全责。

3.2.2 对业务管理层员工实行工资+补贴,一岗一薪的薪酬分配制度,工资逐月按标准发放,补贴按60%随工资发放,40%部分以岗位工作质量考核后确定发放或减免,每季度考核一次。

3.2.3 工资、补贴标准

岗位

月工资标准

月补贴标准

业务主办

1100.00元

1100.00元

业务人员

900.00元

900.00元

3.2.4 对缺勤、脱岗、疗养等不在岗人员不执行补贴。

3.3 项目技术层

3.3.1 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实行项目承包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相结合的薪酬分配制度。

3.3.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

岗位

月度工资限额借贷标准

项目经理

1500.00

项目骨干

1400.00

项目一般成员

1200.00

说明:项目骨干系指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持有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培训上岗证资格人员。

3.3.3 工资月度借贷额从项目单项工程承包费中切扣,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全额预借,之后若项目承包费中工资切足的足额发放,不足的欠发或只借发基本生活费,待切足后补发。

3.4 劳务层

3.4.1 公司劳务层实行劳务承包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的薪酬分配制度。

3.4.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

岗位

月度借贷标准

吊车操作人员

1000.00元

辅助服务人员

900.00元

3.4.3 工资月度限借额从所承担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中切扣,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足额预借,之后,若劳务承包费中工资切足的全发,不足的不发待切足后补发。

4、项目承包管理

4.1 项目承包管理的主旨:以项目承包为主线,以成本控制为纽带,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技术质量为链条,以过程控制为基础。

4.2 项目承包的原则、内容

4.2.1 项目承包原则:核定费率、风险抵押、节余归已、超支抵赔、跟踪监控、审计兑现。

4.2.2 项目承包内容:质量、安全、工期、成本、收款、后期服务。其它内容以院管理目标为准,对因上述内容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项目部全额承担。

4.3 项目承包切块及核算办法

4.3.1 对岩土工程勘察类项目实行成本+差费的承包切块方式。

4.3.1.1 差费为切够工资和应计提的三金、三险后的剩余部分,超计划成本又无原因的,超支部分须从差费中抵扣。

4.3.1.2 承包差费比例:依据工程规模大小,难易程度划分确定,详见下表:

a、依据工程规模确定如下差费计提比例

工程规模(万元)

≤2

>2

≤5

>5

≤10

>10

≤20

>20

≤50

>50

≤80

>80

≤100

>100

差费

比例

15%

14%

13%

12%

11%

10%

9%

公司指导价

以上为乌市差费比例,如为外区项目,比例可适当上调0.5~1.0%。

b、依据工程难易程度确定差费比例调整系数如下:

难易程度

None

None

复杂

调整系数

0.6~0.8

0.8~1.0

1.0~1.4

工程难易程度按工程的技术难度、工期要求、自然情况、工艺要求等由总工程师综合确定。

4.3.2 对以使用机械为主的岩土施工类项目采取单项工程承包价或竞标价的承包方式。

4.3.3 项目成本内容: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调遣费、修理费、设备占用费、工资附加费、租凭费、业务招待费、收款费、中介费、外区住宿费、车马费、资料审核费、打印费、总承包工程属项目承包产值部分的总承包管理费等除上交管理费之外的所有支出。

4.3.4 项目核算兑现计提顺序为:⑴费用、⑵人员工资、⑶差费。

4.4 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

依据总院承包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於工程承包须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项目部在与公司签定项目承包合同的同时,应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公司一次性足额交纳风险押金,具体比例为:50万以内的工程按工程中标额的3%交纳,50万以上的工程按2%交纳。风险抵押金由承包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共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否则不得承担项目的施工。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存,待工程结束,无质量安全问题,项目报帐完毕,后期服务结束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返还。

4.5 项目承包方式

4.5.1 凡由公司承揽的工程,采取内部竞标或公司指定委托相结合的方式,以确定工程承包项目部的归属。

4.5.2 项目内部竞标的具体流程为:公司发布招标信息→项目部编制投标报价书→投标→议标→确定中标项目部→签定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实施运作。

4.5.3 公司内部工程均采取保护市场不保护价格的原则,一律遵循市场价,实行中标基础上节余归已,超支自负原则。

4.6 项目的成本管理

4.6.1 项目的成本管理是成本预测,成本计划实施的系统管理活动。项目部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的成本控制体系,以确定项目部成员的成本责任、权限及相互关系,形成全面、全过程的成本控制。

4.6.2 工程实施前,承包项目部必须根据工程方案向公司编制上报工程“成本计划”、“劳务用工计划”、“资金使用(用款)计划”,经公司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

4.6.3 公司实行以审批的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控制人力资源和物资材料的消耗,以审批的用款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的项目成本全程控制。

4.6.4 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运作中,由於发生设计变更而导致成本增加,如因项目部自身运作导致的,超计划成本部分由项目部自行承担,如甲方认可追加费用的,可酌情考虑,成本减少的,节余部分归项目部。

4.7 项目质量、安全管理

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运作中,因自身管理原因而造成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事故及问题,依照院《经营责任承包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及公司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对比处罚。对工程质量公司总工有否决权,质量否决的项目,公司不予核算兑现。

4.8 项目工期管理

各项目部应对工期予以充分的重视,凡因项目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工程的项目部承担,对因项目部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工期内交付成果的项目部将处以不低於1000元的罚金,从项目风限抵押金或兑现中扣除。

4.9 项目劳务用工管理


经营管理办法(5)

***县国有***苗圃经营管理办法

一、国有苗圃是县属事业单位,行政上接受县林业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

二、按照《国有林场<苗圃>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苗圃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

三、以“管理国有苗圃,促进林业发展”为宗旨,生产培育优质良种壮苗,满足社会造林绿化的需要。

四、国有苗圃以编制国有苗圃规划计划,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护林防炎,林木良种德育与新技术推广,苗圃职工培训管理,林木种苗调剂和林业住处服务为主要业务,开展多种经营。

五、土地经营管理:苗圃土地属于林地,归国家所有,不经省林业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满足国家林业项目和苗圃生产自身用地的情况下,部分土地向社会招标租赁,以弥补苗圃生产资金的短缺。

六、生产经营管理:以培育园林绿化良种苗木为主,实行“统一经营,岗位承包,联产计酬,工效挂钩”的`办法,生产达成一定效益程度,按照国家核定的从业人员工资基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七、人事管理:原则上服从县林业局人事安排,苗圃有人事管理权,在生产达成一定规模,产生一定经营效益,能够承受一定财力的情况下,苗圃可适当安排县林业系统分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接收具备园林苗圃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的大中专毕业生,今后一律不再接受退伍兵和临时工。凡县林业局在档管理的人员,苗圃予以缴纳养老保险金,发放退休金,其他打工人员不与苗圃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干一天,发一天的小工费。

八、物资管理:苗圃生产必用的工具,办公用品,实行统一购置,专人管理,一律不外借。

九、水电管理:节约用电,节约用水,实行水电有偿使用,不论职工个人和租地居住户,按照国家征收标准收取水电费和房租。

十、财务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企业化管理,财政定额(或全额)补贴。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一般生产性开支由苗圃自主决定,重大项目和非生产性专业报请县林业局审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苗圃项目和生产经费;征收的土地租金在保证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前提下,用于职工工资,生产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在职职工工资补助和工效挂钩奖励,一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投入。实行定期报帐制度。


经营管理办法(6)

为进下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职能,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据总院2003年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1、2003年经济指标

1.1 指标划分为:主指标、升级指标、挂钩指标。

1.1.1 主指标:上交院管理费130万,历年工程应收款回收率达到65%以上,当年工程款回收率达到80%以上。

1.1.2 升级指标: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安全无伤亡事故,工程项目盈利率达到85%。

1.1.3 挂钩指标:经营产值1000万。

2、风险抵押金

依据总院之规定,公司核心层成员在受聘到岗的同时,向总院财务处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为:第一责任人为10000元,公司核心层其它成员为6000元。

3、组织机构、职责及薪酬

3.1 公司核心层。公司依据总院要求,组建以内部骨干为主的核心层,核心层人员规模控制在7人,实行核心层聘用员工的用工制度。

3.1.1 核心层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层,对公司的经济发展、经营质量、工程质量、生产安全、队伍稳定、综合治理、思想建设等负全责。

3.1.2 公司核心层按照总院的要求:一是对核心层成员实行经营风险抵押(抵押标准详见本办法第2第);二是工资实行月度限额借贷;三是模拟量化持股权,在完成本办法第一条经济指标的前提下,实行净利提取薪酬的分配制度。

3.1.2.1 薪酬。公司核心层实行净利提取薪酬的分配制度,净利系指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上交院管理费后的余额。以当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为基准点由总院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和考核,审计前实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有净利则按60%计提薪酬,余额与升级指标挂钩,无净利则不提,并与应收款挂钩,达到指标的全发,达不到则欠发挂帐。

3.1.2.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见3.1.2.3条表列示)

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实行标准限额借贷,之后按净利提酬分配。

3.1.2.3 模拟量化股权。总院以注册资本为总量,以主专业为基础,以2003年度经营计划中上交管理费为基数,给公司核心层模拟量化的服权为195万股。据此公司核心层成员间股权配置比例依据分工不同,权责差异,对第一责任人、主要经营者、主要骨干依据下表比例标准量化持股。

核心层成员

股权配置比例

模拟量化持股量

在总量化股权中的占比

工资月度限借标准

杨卫新

1.5

48.75万

25%

2500.00

张湘东

1.2

39万

20%

2300.00

乐有福

1.2

39万

20%

2300.00

冉兆军

1.1

35.75万

18.3%

2200.00

生产技术骨干(3人)

1.0

32.50万

16.7%

/

说明:

⑴股权分配比例与净利提取薪酬比例相挂钩。

⑵公司核心层人员的组成为:班子成员+生产技术骨干。对生产技术骨干进入核心层采取年终绩效考评确定的方式,考评之前设定为公司虚拟核心层成员,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

⑶绩效考评依据:实现经营产值、实现经营利润、上交院管费贡献率。属公司联系任务交由项目承担的贡献系数为1.0,自行联系任务贡献系数为1.5。同时考虑个人能力专长因素(营销专业、技术专长、项目承包运作管理专长)综合测评确定。

⑷绩效考评指标:年自行联系任务80万以上或作为项目负责人个人完成经营产值100万以上且项目运作管理成效显著或在公司急难险重、技术含量高的工程中担任负责人有突出业绩的。

⑸公司从模拟量化总股权中分出16.7%的股权量化给年终经绩效综合考评后(列前三名者)进入公司核心层的生产技术骨干,并按绩效情况,贡献率大小确定量化持股比例,据此参与净利提酬分配(二次分配)。

3.2 业务管理层

3.2.1 公司业务管理人员依照各自分工,岗位职责对所分管的业务工作负全责。

3.2.2 对业务管理层员工实行工资+补贴,一岗一薪的薪酬分配制度,工资逐月按标准发放,补贴按60%随工资发放,40%部分以岗位工作质量考核后确定发放或减免,每季度考核一次。

3.2.3 工资、补贴标准

岗位

月工资标准

月补贴标准

业务主办

1100.00元

1100.00元

业务人员

900.00元

900.00元

3.2.4 对缺勤、脱岗、疗养等不在岗人员不执行补贴。

3.3 项目技术层

3.3.1 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实行项目承包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相结合的薪酬分配制度。

3.3.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

岗位

月度工资限额借贷标准

项目经理

1500.00

项目骨干

1400.00

项目一般成员

1200.00

说明:项目骨干系指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持有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培训上岗证资格人员。

3.3.3 工资月度借贷额从项目单项工程承包费中切扣,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全额预借,之后若项目承包费中工资切足的足额发放,不足的欠发或只借发基本生活费,待切足后补发。

3.4 劳务层

3.4.1 公司劳务层实行劳务承包和工资月度限额借贷的薪酬分配制度。

3.4.2 工资月度限额借贷标准

岗位

月度借贷标准

吊车操作人员

1000.00元

辅助服务人员

900.00元

3.4.3 工资月度限借额从所承担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中切扣,月度限额借贷的时限为6月30日,之前足额预借,之后,若劳务承包费中工资切足的全发,不足的不发待切足后补发。

4、项目承包管理

4.1 项目承包管理的主旨:以项目承包为主线,以成本控制为纽带,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技术质量为链条,以过程控制为基础。

4.2 项目承包的原则、内容

4.2.1 项目承包原则:核定费率、风险抵押、节余归已、超支抵赔、跟踪监控、审计兑现。

4.2.2 项目承包内容:质量、安全、工期、成本、收款、后期服务。其它内容以院管理目标为准,对因上述内容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项目部全额承担。

4.3 项目承包切块及核算办法

4.3.1 对岩土工程勘察类项目实行成本+差费的承包切块方式。

4.3.1.1 差费为切够工资和应计提的三金、三险后的剩余部分,超计划成本又无原因的,超支部分须从差费中抵扣。

4.3.1.2 承包差费比例:依据工程规模大小,难易程度划分确定,详见下表:

A、依据工程规模确定如下差费计提比例

工程规模(万元)

≤2

>2

≤5

>5

≤10

>10

≤20

>20

≤50

>50

≤80

>80

≤100

>100

差费

比例

15%

14%

13%

12%

11%

10%

9%

公司指导价

以上为乌市差费比例,如为外区项目,比例可适当上调0.5~1.0%。

B、依据工程难易程度确定差费比例调整系数如下:

难易程度

简单

一般

复杂

调整系数

0.6~0.8

0.8~1.0

1.0~1.4

工程难易程度按工程的技术难度、工期要求、自然情况、工艺要求等由总工程师综合确定。

4.3.2 对以使用机械为主的岩土施工类项目采取单项工程承包价或竞标价的'承包方式。

4.3.3 项目成本内容: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调遣费、修理费、设备占用费、工资附加费、租凭费、业务招待费、收款费、中介费、外区住宿费、车马费、资料审核费、打印费、总承包工程属项目承包产值部分的总承包管理费等除上交管理费之外的所有支出。

4.3.4 项目核算兑现计提顺序为:⑴费用、⑵人员工资、⑶差费。

4.4 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

依据总院承包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於工程承包须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项目部在与公司签定项目承包合同的同时,应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公司一次性足额交纳风险押金,具体比例为:50万以内的工程按工程中标额的3%交纳,50万以上的工程按2%交纳。风险抵押金由承包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共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否则不得承担项目的施工。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存,待工程结束,无质量安全问题,项目报帐完毕,后期服务结束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返还。

4.5 项目承包方式

4.5.1 凡由公司承揽的工程,采取内部竞标或公司指定委托相结合的方式,以确定工程承包项目部的归属。

4.5.2 项目内部竞标的具体流程为:公司发布招标信息→项目部编制投标报价书→投标→议标→确定中标项目部→签定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实施运作。

4.5.3 公司内部工程均采取保护市场不保护价格的原则,一律遵循市场价,实行中标基础上节余归已,超支自负原则。

4.6 项目的成本管理

4.6.1 项目的成本管理是成本预测,成本计划实施的系统管理活动。项目部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的成本控制体系,以确定项目部成员的成本责任、权限及相互关系,形成全面、全过程的成本控制。

4.6.2 工程实施前,承包项目部必须根据工程方案向公司编制上报工程“成本计划”、“劳务用工计划”、“资金使用(用款)计划”,经公司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

4.6.3 公司实行以审批的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控制人力资源和物资材料的消耗,以审批的用款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的项目成本全程控制。

4.6.4 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运作中,由於发生设计变更而导致成本增加,如因项目部自身运作导致的,超计划成本部分由项目部自行承担,如甲方认可追加费用的,可酌情考虑,成本


经营管理办法(7)

一、国有苗圃是县属事业单位,行政上接受县林业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

二、按照《国有林场<苗圃>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苗圃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

三、以“管理国有苗圃,促进林业发展”为宗旨,生产培育优质良种壮苗,满足社会造林绿化的需要。

四、国有苗圃以编制国有苗圃规划计划,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护林防炎,林木良种德育与新技术推广,苗圃职工培训管理,林木种苗调剂和林业住处服务为主要业务,开展多种经营。

五、土地经营管理:苗圃土地属于林地,归国家所有,不经省林业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满足国家林业项目和苗圃生产自身用地的情况下,部分土地向社会招标租赁,以弥补苗圃生产资金的短缺。

六、生产经营管理:以培育园林绿化良种苗木为主,实行“统一经营,岗位承包,联产计酬,工效挂钩”的办法,生产达成一定效益程度,按照国家核定的从业人员工资基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七、人事管理:原则上服从县林业局人事安排,苗圃有人事管理权,在生产达成一定规模,产生一定经营效益,能够承受一定财力的情况下,苗圃可适当安排县林业系统分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接收具备园林苗圃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的大中专毕业生,今后一律不再接受退伍兵和临时工。凡县林业局在档管理的人员,苗圃予以缴纳养老保险金,发放退休金,其他打工人员不与苗圃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干一天,发一天的小工费。

八、物资管理:苗圃生产必用的工具,办公用品,实行统一购置,专人管理,一律不外借。

九、水电管理:节约用电,节约用水,实行水电有偿使用,不论职工个人和租地居住户,按照国家征收标准收取水电费和房租。

十、财务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企业化管理,财政定额(或全额)补贴。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一般生产性开支由苗圃自主决定,重大项目和非生产性专业报请县林业局审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苗圃项目和生产经费;征收的土地租金在保证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前提下,用于职工工资,生产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在职职工工资补助和工效挂钩奖励,一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投入。实行定期报帐制度。


经营管理办法(8)

一、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规,遵循社会主义某场经济规律,按照局、院总体经营方针,制订院、分院经营策略。

二、经营工作的宗旨是创造最佳经济效益,日常经营活动必须紧紧围绕经济效益这个中心来开展。

三、企业总体实力及知名度是我们在某场立足的根本,一切经济活动,都要有利于企业总体实力的提高和某场知名度的提升。杜绝任何有损企业形象的经营活动。

四、地勘院依据资产、人员、某场开发及地矿项目落实情况向分院下达年度经营指标。分院要依据各自产业结构细化经营目标。制订切实可行的经营策略,认真、积极的`开展工作,确保年度经营目标完成。地勘院将主要依据各分院地勘项目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详见《考核办法》)。

五、地勘院要不断研究某场动态,把握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方向,超前某场预测,并依据预测结果制订短、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分院也要依据新、老某场变化动态,制订相应经营规划,并及时向院汇报。

六、院综合办公室是经营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条件成熟后再成立经营部)。各分院都要高度重视经营工作,依据院整体经营政策,相对独立的开展经营活动。

七、信息开发与管理

1、信息工作十分重要,各种信息的汇集就形成了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地勘院除了抓好各类地勘项目的信息搜集、论证立项外,还要抓好地延某场项目的捕捉与谈判工作,尤其是环境与灾害地质项目、地方地勘项目、矿山项目、西部及境外勘测项目等。同时,要不失时机地推介自己的成果、矿权,形成矿权的合法有效流转。

2、地勘院每半年召集一次经营工作总结及某场分析预测会,年末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下年度经营工作计划,汇总到综合办公室后,整理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策。

3、员工必须保守信息秘密,因泄密造成损失的将严肃查处,直至辞退、除名。

4、院综合办公室要认真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备用。

八、合同签订与管理

1、合同的论证、洽谈与签订必须在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授权代理人的主持下进行。特殊、重大合同由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被授权人一般只限于副院长、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院院长和副院长)。

2、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以“**地质勘查院”名义,严禁以分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者,一经查实,除追究分院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严肃处理外,将停止该分院继续使用总院有关资质、执照等证照的权利,直至彻底处理、整改完毕。

3、合同拟订后,须经院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后方可加盖印章。

4、合同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

5、综合办公室受理合同纠纷,并具体落实院里关于纠纷的处理决定。

九、所有对外经营工作都必须依法纳税。

十、地勘院内应本着团结协调、维护全院利益的原则开展经营工作。当经营工作需两个以上分院甚至全院共同完成时,由院领导召集相关会议,具体协商利益分配办法。


经营管理办法(9)

为适应企业跨越式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业绩和基础管理工作,全面完成xxx各项经营目标,创建模范xxx,根据xx劳发[~]60号和[~]10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1、成立生产经营业绩及基础管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

组长:xxx长、党委书记;

副组长:副xxx长、工会主席、

组员:行办、党群工作办主任、劳人、综合技术、计财、材料科长及行办企管、协理等。

2、生产经营业绩及基础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归口行政办公室,负责xxx生

产经营业绩和基础管理的实施及考核。

3、车间级单位相应成立生产经营业绩及基础管理工作小组

组长:主任、总支(支部)书记;

组员:技术人员、计工员、工长。

二、考核范围

机关各科室、各车间、华林公司、物业公司、康达经营部、汽车修理厂、劳服公司。

三、实施工作程序及要求

1、为全面完成路局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确保xxx生产经营目标的全面实现。年初,xxx根据路局下达的责任目标和考核指标进行分劈,下达到各车间级单位、机关各科室进行承包,各车间级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机关科室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2、各车间级单位应按季开展生产经营业绩和基础管理工作自查、分析、总结活动,提出整改措施并实施。各车间级单位、机关科室分别于当季末次月5日前向行办填报“生产经营基础管理考核评分表”(附后),7月5日和12月31日前上报“生产经营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3、行政办公室应充分发挥在生产经营业绩及基础管理工作中的统领和协调作用。每季开展经营指标、基础管理的动态检查、分析、汇总工作,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考核制度。

四、生产经营业绩的'考核内容

(一)生产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包括:否决指标、经营指标、生产指标、安全指标、服务质量指标、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定性定量指标。

1、否决指标:成本超支、安全未达到“六消灭、二控制、一实现”(段~年安全工作奋斗目标,增加“消灭因供水、饮食卫生责任引起的中毒、传染性疾病事件);

2、经营指标:成本支出、水费、卫生费收缴率、多经收入及利润、执行工资总额计划等;

3、生产指标:xxx下达给各单位及部门年度生产(工作)指标。

4、安全指标:行车安全、人身安全、资产安全(含设备安全)无严重经济

损失、严重财务违纪(含私设小金库);

5、服务质量指标:无严重及以上路风事件,因供水、饮食卫生责任引起的中毒及传染性疾病事件;

6、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考核指标:党委及支部工作定性定量考核。

五、生产经营基础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生产经营基础管理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劳资管理、财务管理、法律事务管理、职工教育管理、班组建设、质量管理、物资及设备管理、计算机管理。

1、安全管理(责任部门:综合技术科、各车间级单位)

认真执行路局《运输安全考核奖惩办法》、《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工作实施办法》、及“xx系统安全质量专项考核办法”,严格按《xxxxx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考核办法》,每季进行考核。

2、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责任部门:行政办公室、各车间级单位)

2.1、制定落实基础管理工作、生产经营指标的实施及考核办法。xxx在年初根据路局下达的全年生产经营责任制目标,按照方针目标管理要求,制定段《生产经营责任目标展开图》。各单位、部门应对照xx《生产经营责任目标展开图》,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要求展开到班组、落实到岗位(个人),并建立配套的管理考核制度。属本部门责任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牵涉到其它部门配合的,应尽力协助、共同完成。


经营管理办法(10)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1、经营办法对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是什么?

答:一是强化了企业质量责任。要求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同时,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出了自查和报告制度。二是更加注重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严格控制采购和销售环节的资质审核,确保医疗器械的合法流通;重点突出了进货查验、销售环节的记录要求,保证产品的可追溯;强调了对低温、冷藏医疗器械的储运要求,确保产品运输质量;对经营企业的售后服务提出要求,确保产品的使用安全。

2、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同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具有与产品贮存配送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对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供的贮存、配送服务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3、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办理许可和备案。但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二是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4、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的区别是什么?

答: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按照销售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经营行为。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5、对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特殊要求是什么?

答: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是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是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产品的可追溯。三是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和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四是自行停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

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立、合并后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7、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有哪些规定?

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自产的医疗器械,不需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经营管理办法(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经营管理办法(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是指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或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经营,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收购、销售木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加工,是指以机械或者人工方法将木材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市场,是指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的场所。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供给能力及市场需求预测,编制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规划木材经营加工业布局、规模和数量。

县市政府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报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改、财政、工信委、建设、规划、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做好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第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含一企一证或者一户一证),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胶合板、刨花板、单板、纤维板等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由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按规定报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木质家具与木制品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下初级木材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按照全州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由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木材经营加工产业规划;

(二)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验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二)至(四)项规定的量化标准,由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州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时期行业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基本帐户所在的金融机构开具的资金证明;

(三)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木材检验人员(不少于两人)资格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继续经营的,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到原发证机关进行许可证审验。申请换发新证的,应当通过以往年度的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且不予换发新证。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上年度木材经营加工情况;

(三)木材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

原发证机关为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报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一年内连续6个月未正常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或者一年内有违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情节严重的,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境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限制发展以野生的国际、国家和云南省珍贵树木、重点保护植物为原料的经营加工企业。特殊情况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经营加工从国外进口或者国内合法来源的上述野生珍贵树木和保护植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省林业厅或者国家林业局办理相关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与消耗木材相适应的原料林基地。

第十四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收购木材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经营加工从疫区调进属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三章 木材市场

第十七条 设立木材市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木材市场申请,经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州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及专业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可供使用的土地、资金和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消防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木材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木材市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功能分区的平面图;

(四)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木材市场主办者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州、县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租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及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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