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或执法行为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案件有什么?
行政或执法行为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的案件有什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15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办事处 (以下简称“太保邢台办事处”)与邢台市南宫北胡乡小邢砖厂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额为81万元,保险人收取保费8100元,合同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在合同特别约定栏目内除明确砖厂可保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项目外,并无其他书面约定。
同年11月11日,南宫市政府根据河北省和邢台市政府安排,为解决当地干旱问题,人工引黄河水2000万立方米灌溉农田。所引黄河水途经被保险人——小邢砖厂附近的河沟,因河沟水位不断上涨,直接危及砖厂财产安全。虽据保户称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终因水位上涨过高,于1995年1月3日零时许引水淹没了砖厂。
保户即向保险人报损索赔217680元。太保邢台办事处接到报案后,迅即赴现场查勘,经搜集资料和证据,最后认为,此事故系人工引水所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二、审判理由及结果 被保险人于1995年11月6日在南宫市(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南宫法院于1996年8月10日一审判决:太保公司赔偿小邢砖厂损失217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60元。太保邢台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于当年8月12日上诉至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1997年5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撤销南宫法院原判决,发回重审。
南宫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再审后判令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事故损失、违约金及 一、二审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94252元。 面对基层法院的再次判决,太保邢台办事处仍然认为原判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继续上诉至邢台中级人民法院,邢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引水淹没砖厂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签订合同时,保险代办员曾口头承诺承担保险责任,故1998年6月23日,邢台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一是撤销所辖南宫法院原判决,二是由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事故损失、违约金及负担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56400元,并确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人对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然不服,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于1999年9月10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半年左右的审理,于1999年11月11日最后裁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办事处与邢台市南宫北胡乡小邢砖厂保险合同纠纷案,经复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指令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同日,省高院给邢台中院发函:“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以保险合 同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淹没小邢砖厂属于人为造成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答:交通事故中的暂扣车辆停车费,依法向肇事人自己承担,如果本人无责任,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行政执法机关是不承担该费用的。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