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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资格证书终生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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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资格证书终生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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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5-26 09:04:38
  • 是终身有效,只要你按期去司法局备案就行了。

    0***

    2005-05-26 09:04:38

  • 2005-05-25 22:13:42
  •   终身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司法部发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
      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
      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一***

    2005-05-25 22: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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