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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是什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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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是什么解释

非法同居是怎么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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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5-18 11:42:11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虽然这是非法的,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很少,仅简单的称其为非法行为不予保护,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
      当今我国正准备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将纳入其中,为此,本文拟谈谈对非法同居的认识,并对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应包含的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本文探讨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
      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
      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
      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笔者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象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
      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
      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的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我国立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
       (一)非法同居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近年来,不仅在农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在大城市不办结婚登记而同居者也不断增加,他们觉得先“试婚”较好,合得来就登记,合不来就分开,省得一些登记上的麻烦。这种现象越来越多,在某方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他们能够走到一起,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即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
      ①这样、那样的同居关系汇合在一起,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现象。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多数,他们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
      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这是非常残忍的,是他们不易接受的,这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要面对非法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三)弱者总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它不仅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违法行为,而且在惩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仅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去登记,仅是一种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其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用法律去调整他们的行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
      如果法律不对非法同居这种现象加以规范,将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体现不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熟视无睹。陈杰人先生说得好:“法律不仅是保护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护违法人的法律。
      ……对于任何违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记录的人而言,法律更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视,往往容易被公安机关忽略。”②而根据现今法律规定会得出不易让人接受的答案。比如《人民司法》研究组在答复一位读者的问题,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已怀孕,法院如何处理?是这样答复的: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③而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时法律保护了弱者吗?因此,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规范去救助其中的弱者,而不能“一棍子”将其打死。 (四)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施以保护的局限性,决定应予以完善。
       现今的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这四字未提及,仅在第八条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它认可补办婚姻登记,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即要补办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同居关系可以转化成正常婚姻关系。
      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应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个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法同居的处理是很宽容的,只要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就按夫妻离婚规定来处理。但笔者认为能这样做的微乎其微。试想,双方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还会打结婚证吗?这恐怕与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不符,但我们可以看到,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救济的,只是在操作上有所欠缺,未能尽如人意。
       对非法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的规定,除了上述二条外,当今人民法院审案的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用其处理现在的非法同居案件是不太适应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鉴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难以操作性和滞后性,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是很有局限性的,因此,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应予以完善,使得有法可依,对推进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的几点设想 非法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今法律对此的规定甚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更难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
      为此,我们应面对现实地研究非法同居现象,并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下面,笔者认为应在如下五个方面设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济的法律规范。 (一)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要维系这种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应规定如下四点,只有对这些方面做出规定,才可稳妥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
      这四点为: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二是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双方能够走到一起的一种保证,也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保障。
      三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专有的除外。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一种合伙关系,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所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当然,下列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四是双方无继承关系。一方死亡后,不能继承遗产,只能按相互扶助关系处理,分得适当的遗产。对于抚恤金方面,鉴于其与死者有这种关系,也可适当得到一些抚恤金,以慰藉其伤痛。 (二)与子女的关系。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救助措施。 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
      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我们不妨称其为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四)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管部门。 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 笔者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有些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就缺少这个形式要件,但它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 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仅解除了双方的身份关系。
      对于该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不能充分保护弱者的利益,也并不能全面地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
      为此,笔者认为应在这些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应增加一些新的规定: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无过错方权利的救济,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化。这样,对强者而方,对其有个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无忌惮,同时,相对受害人而言,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使其不致于因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适应。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的行使,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法同居而言,产生损害赔偿的条件更应严格。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同居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不应属产生损害赔偿的行为,因为他们本来的同居关系就是法律所不倡导和保护的。
      但对于实施准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准家庭成员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国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保护是一致的。 第二,赋予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子女的抚养问题,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置这类纠纷的一个原则。子女确定由一方抚养后,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被探望权。
      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增设这一制度可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冰***

    2006-05-18 11:42:11

其他答案

    2006-05-27 19:26:54
  • “非法同居”就是“姘居”非常简当。
    1、就是男女未领取结婚证之前就居住在一起生活,并有性行为的行为。
    2、就是男女都是与自己法定配偶之外的人居住在一起生活,并有性行为的行为。
    明白了吗??

    s***

    2006-05-27 19:26:54

  • 2006-05-25 12:53:14
  •   非法同居怎么解释?
    非法同居--是一种过时的说法。中国第一部《婚姻法》(50年5月1日实施)制定时的说法,当时中国社会很避讳男女关系,性关系的说法,把这些关系说成“作风”问题。“作风不好,作风有问题、···”这些词都会给人很造成很大伤害,上一定年纪的人回想起那年代还心有余悸。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始改革开放,人们的意识也开始提高,1981年中国 第二部《婚姻法》诞生,对男女关系又放松了些,把以前凡是发生男女关系都做犯罪处理的现象做了稍微放宽处理。“非法同居”一词就出现了,即认定不登记结婚而又以结婚方式同居的人视作非法同居,说他们是犯法(违反法律)但不是犯罪。
      可进行行政处罚(单位的职工可被开除,领导可以撤销职务等等)。 随着中国社会的继续发展,改革开放到了全面放开。新世纪2001年5月1日中国《婚姻法》又一次修正实施。也就是现行《婚姻法》。把需要享受夫妻级别待遇又不想受婚姻法约束的男女定位“同居”关系(《婚姻法》第3条、第32条、46的条)。
      即不违法更不犯罪。 综上所述,“非法同居”是历史产物,现在已不存。

    以***

    2006-05-25 12:53:14

  • 2006-05-23 21:41:44
  • 非法同居就是情人关系.有结婚可能.这是不合法的,从是在中国已经很普遍了,尤其是大城市,比如上海北京等...

    伊***

    2006-05-23 21:41:44

  • 2006-05-23 09:57:39
  •  就是破鞋的  意思〉〉
       简单就好 说那么多也没用
         

    1***

    2006-05-23 09:57:39

  • 2006-05-23 09:55:44
  • 就是没结婚,同居了 就叫非法同居

    龙***

    2006-05-23 09:55:44

  • 2006-05-22 14:01:47
  • 简单点就是说,一个甲男和一个乙女,甲和乙没有结婚,长期睡在一张床上并发生过N次性关系,,

    哥***

    2006-05-22 14:01:47

  • 2006-05-21 22:52:47
  • 根据你的叙述,我觉得问题已经这么严重了.还十万火急呢.你有这么多的时间等结果,还不如到律师那里去咨询一下,要比你在这里等答案,要快的多啊.我只能告诉你什么是非法同居?就是在没有取的结婚证以前,在一起同居生活,就是非法同居.

    幻***

    2006-05-21 22:52:47

  • 2006-05-21 15:49:55
  • 没有日比执照 却又日了的! 而且是批发的那种 那么就属于非法同居了!

    我***

    2006-05-21 15:49:55

  • 2006-05-21 11:27:12
  •   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认定非法同居关系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思考
    曾繁桉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发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涉及对婚姻性质的认定便多了个名词——非法同居关系。
      《意见》第1条至第4条分别列举了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四种情形。其中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意见》将此种情形的婚姻关系界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曾主审过这么一起离婚案件:   甲男与乙女于八十年代初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于1985年协议离婚,并经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1987年底双方出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96年乙女因甲男多次参加赌博且屡教不改,便诉请离婚。合议庭第一次评议时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甲男与乙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依《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属非法同居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男与乙女自1985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属于没有配偶的男女。
      二人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底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10年之久。1987年底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意见》第2条的规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意见》第4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甲男与乙女自1985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双方又公开同居生活的时间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1987年底,且双方自身不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
      因此,第二种观点才是正确的。而事实上,在法院主持的第二次调解中,甲男也给乙女立下忏悔书,表示要彻底改掉赌博恶习,并取得了乙女的谅解,乙女撤诉,双方重归于好。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处理程序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审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首先应进行和好方面的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而对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离婚”案件,则不应调解,必须适用判决的形式予以解除。
      2、法律后果的不同。(1)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离婚或判决准予离婚;对非法同居关系,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是国家利用法律强制力对非法婚姻关系予以严厉打击的一种措施体现。(2)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依法继承其遗产;而形成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
      上述案例中,如果认定甲男与乙女的婚姻性质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就不能主持调解来予以解除。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社会都十分有利。   从上述案例的审理可以看出,《意见》第4条所规定的内容与第2条存在着一定矛盾。
      第4条的规定,没有设置限制性条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并未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制度发展过程中曾合法存在的时段,造成与第2条规定的内容在适用上存在冲突,给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意见》第4条适用条件设定限制,即改为:离婚后双方未再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只有这样规定,才能避免在适用该《意见》认定婚姻性质时产生冲突,才能使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最广泛、最彻底的保护。    (作者单位:海南中院审监庭)   。
      

    今***

    2006-05-21 11:27:12

  • 2006-05-20 22:18:02
  • 订婚不等于结婚,只有领了证的才算合法夫妻.没有领证在一起住都叫非法同居.

    昨***

    2006-05-20 22:18:02

  • 2006-05-20 21:40:39
  • 订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向社会公布结婚意向的一种民间风俗,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享有法定的夫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律是不允许订婚的双方同居的,同居也是非法的.从法法律上讲女方是完全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有依法取得结婚证的男女双方才有同居的权力和义务.

    圣***

    2006-05-20 21:40:39

  • 2006-05-20 21:09:17
  • 就是说,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非法的.

    s***

    2006-05-20 21:09:17

  • 2006-05-20 20:30:02
  • 不一定,你可以和他终止同居关系

    U***

    2006-05-20 20:30:02

  • 2006-05-20 20:13:28
  •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虽然这是非法的,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很少,仅简单的称其为非法行为不予保护,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
      当今我国正准备出台新的民法典,婚姻法也将纳入其中,为此,本文拟谈谈对非法同居的认识,并对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应包含的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本文探讨的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未结婚,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它不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和应予打击的,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多数老百姓认为非法同居也是结婚,他们认为只要男方把女方娶进家门就算结婚,至于是否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所谓,在他们心中强调的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一般很难接受非法同居的说法。
      而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不登记结婚就是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它更看重的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按这种规定,只要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即使不进行结婚仪式,也算结婚。 这就是摆在我们面前很明显的认识上的冲突,哪怕男女双方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属非法同居,“结婚”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既有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
      因为一旦“离婚”,不会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财产,而非法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他们的子女还都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事实上的歧视。
      还有很多结果是迥然不同的,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样的事实,仅缺登记这个要件,结果就大不一样,这样对待非法同居者公平吗? 法律上对“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带有一定的贬义性,笔者认为,鉴于非法同居与结婚往往仅缺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况且他们也象正常夫妻一样过夫妻生活,生儿育女,不妨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准婚姻关系”。
      相应地把形成的“家庭”关系也称为准家庭关系,“家庭”暴力也称为准家庭暴力等等。这样的称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接受,也为非法同居向结婚过渡指明了方向。 我国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的看法是:这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未办理登记的,劝其应当补办登记。
      非法同居关系要转变成婚姻关系的条件是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待非法同居现象是允许其补办登记手续的,这是对非法同居救济的一个重要措施。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非法同居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的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我国立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
       (一)非法同居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近年来,不仅在农村有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在大城市不办结婚登记而同居者也不断增加,他们觉得先“试婚”较好,合得来就登记,合不来就分开,省得一些登记上的麻烦。这种现象越来越多,在某方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他们能够走到一起,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即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
      ①这样、那样的同居关系汇合在一起,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同居现象。 (二)对非法同居现象施以必要的法律规范,对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多数,他们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
      如果一概否定非法同居,这是非常残忍的,是他们不易接受的,这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要面对非法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三)弱者总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它不仅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违法行为,而且在惩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也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非法同居,仅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去登记,仅是一种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其尚不构成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用法律去调整他们的行为,用法律去救助其中的弱者。
      如果法律不对非法同居这种现象加以规范,将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体现不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该熟视无睹。陈杰人先生说得好:“法律不仅是保护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护违法人的法律。
      ……对于任何违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记录的人而言,法律更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视,往往容易被公安机关忽略。”②而根据现今法律规定会得出不易让人接受的答案。比如《人民司法》研究组在答复一位读者的问题,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已怀孕,法院如何处理?是这样答复的: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③而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时法律保护了弱者吗?因此,笔者认为应制定法律规范去救助其中的弱者,而不能“一棍子”将其打死。 (四)当今法律对非法同居施以保护的局限性,决定应予以完善。
       现今的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这四字未提及,仅在第八条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它认可补办婚姻登记,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即要补办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同居关系可以转化成正常婚姻关系。
      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应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个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非法同居的处理是很宽容的,只要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就按夫妻离婚规定来处理。但笔者认为能这样做的微乎其微。试想,双方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还会打结婚证吗?这恐怕与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不符,但我们可以看到,非法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救济的,只是在操作上有所欠缺,未能尽如人意。
       对非法同居者的法律保护的规定,除了上述二条外,当今人民法院审案的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用其处理现在的非法同居案件是不太适应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鉴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难以操作性和滞后性,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是很有局限性的,因此,对非法同居现象的法律保护应予以完善,使得有法可依,对推进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非法同居的法律救济的几点设想 非法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今法律对此的规定甚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更难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
      为此,我们应面对现实地研究非法同居现象,并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下面,笔者认为应在如下五个方面设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济的法律规范。 (一)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要维系这种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应规定如下四点,只有对这些方面做出规定,才可稳妥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
      这四点为: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二是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双方能够走到一起的一种保证,也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保障。
      三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专有的除外。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一种合伙关系,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所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当然,下列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四是双方无继承关系。一方死亡后,不能继承遗产,只能按相互扶助关系处理,分得适当的遗产。对于抚恤金方面,鉴于其与死者有这种关系,也可适当得到一些抚恤金,以慰藉其伤痛。 (二)与子女的关系。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救助措施。 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
      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我们不妨称其为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四)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管部门。 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 笔者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家知道,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有些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就缺少这个形式要件,但它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 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仅解除了双方的身份关系。
      对于该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不能充分保护弱者的利益,也并不能全面地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
      为此,笔者认为应在这些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应增加一些新的规定: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无过错方权利的救济,维护准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使其健康地向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化。这样,对强者而方,对其有个警戒作用,使其不能肆无忌惮,同时,相对受害人而言,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使其不致于因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适应。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的行使,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法同居而言,产生损害赔偿的条件更应严格。笔者认为,由于非法同居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不应属产生损害赔偿的行为,因为他们本来的同居关系就是法律所不倡导和保护的。
      但对于实施准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准家庭成员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国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保护是一致的。 第二,赋予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子女的抚养问题,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置这类纠纷的一个原则。子女确定由一方抚养后,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被探望权。
      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增设这一制度可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好***

    2006-05-20 20:13:28

  • 2006-05-20 19:34:58
  • 随时可以分手,法律上你没有义务对他负责.
    

    l***

    2006-05-20 19:34:58

  • 2006-05-20 18:34:23
  •     首先强烈抗议楼上那个大傻帽乱抄,一句话!浪费!浪费劳动人们的感情,浪费资源,浪费时间,浪费网络空间。。。。抗议!
       最浪费的是看完了还不知所云,靠,你直接叫人家把婚姻法背一遍算了,靠!
       好了,开始回答问题
       一般这种在民间解决的话,如果订婚的时候有聘礼什么的一般要部分或者全部的退给男方,如果没有就不存在什么约束问题了,结婚了还可以离婚呢,何况仅仅是订婚,你说呢
       非法同居有两种
       1。是两个人都没有对象,这种关系不受国家婚姻法保护,但是法律上也没明令禁止,也就是说如果大家觉得这种不好的话,也仅仅是在道德上一种道德观点的谴责,但是法律并没有权利进行惩罚和约束
       2。其中一个人在婚姻关系当中,则这种同居就是违犯法律的,法律有权利制止和惩处,而且在婚姻关系中的那个人还会有重婚罪的嫌疑。
    

    海***

    2006-05-20 18:34:23

  • 2006-05-20 17:24:54
  • 非法同居指未领结婚证而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在一起

    j***

    2006-05-20 17:24:54

  • 2006-05-20 10:47:30
  • 所谓的非法同居当然应该是法律上不予允许的同居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只有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后,双方同居在一起才是合法的(1994年2月1日前产生的事实婚姻除外)。而订婚只是民间婚前的双方当事人向社会发布结婚意向的一种仪式,是民间风俗,其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订婚的双方也不享有法定的夫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当然也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同。
    对于订婚后非法同居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秋***

    2006-05-20 10:47:30

  • 2006-05-20 10:41:49
  • 同意hanhandongoh的引用,但同居不一定都是违法的,比如现在校大学生多数在外租房同居,谁来评定他们就都是违法者?
    现今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不良现象,比如非常包二奶等等,这种伤害原配行为是应该取缔并严历打击,相信广大群众也是支持的。
    但仅以一些现实来否定全部,我个人认为不是很妥当。

    s***

    2006-05-20 10:41:49

  • 2006-05-20 10:11:44
  • 订婚是彼此感情到一定程度但又不想结婚的一种逃避做法
    非法同居有很多种
    只要彼此没结婚对别人不构成影响其实也算不上犯罪

    五***

    2006-05-20 10:11:44

  • 2006-05-20 09:01:40
  • 未经合法部门批准而过夫妻生活的

    董***

    2006-05-20 09:01:40

  • 2006-05-19 12:36:07
  • 我想楼主应该是想知道
    什么情况下同居,才算是违法了
    借楼上、楼上、楼上的一句话“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
    原来同居是违法的!?
    

    l***

    2006-05-19 12:36:07

  • 2006-05-18 21:09:55
  • 就是没结婚发生关系啊

    b***

    2006-05-18 21:09:55

  • 2006-05-18 14:22:16
  • 所以出问题者要多想想,长篇大论就一定好吗?当然上面的回答很好,我看了40分钟看完了的。

    无***

    2006-05-18 14:22:16

  • 2006-05-18 14:01:11
  •   简单点吧,楼上的楼上。。。

    花***

    2006-05-18 14:01:11

  • 2006-05-18 11:47:09
  • 楼上的写这么长,把人都看晕了

    大***

    2006-05-18 11:47:09

  • 2006-05-18 11:40:45
  • 非法同居就是没领结婚证而又象妇妻一样生活在一起.男女两人由于感情已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可又无控制力冲动之余而发生的.这是法律和道义都不许可的.

    s***

    2006-05-18 11: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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