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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若从危害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要素,而用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来概括危害行为,有关刑法行为理论的各种纷争便可迎刃而解了
1个回答
由于因果行为论不能说明不作为的真谛,目的行为论难以解说过失行为的性质,因而社会行为论出而匡正
仅有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而没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绝不可能称为犯罪行为;因而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不宜用‘犯罪行为’一词来表示
第一种表达代表传统的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就是指犯罪行为,这显然不妥
第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对于目的行为论,有学者作了比较中肯的评价:“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方法,明示行为的‘存在构造’,并以之作为刑法上研究的基础
第五、第六种表达在概括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方面有重大突破,但仍坚持三要素说,因此,它们实际上是通说的一个变种
该理论着眼于行为人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且可以把作为与不作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身体动静都囊括在行为概念中,这是其较之以前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行为理论的进步之处
关于刑法中危害行为概念的表达,概括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种:第一,危害行为,或称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8年版,第143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在世界法学史上,真正将行政事实行为概念引入行政法领域的是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1851——1911)。他第一次将行政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