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有哪些?
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有哪些?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探讨 应当说,法律并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理解法律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 杨立新教授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
王利明教授认为,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加入。其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
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确定的生效。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王利明教授因此指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
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可追认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不是指资格欠缺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
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
答:具体如下: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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