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问题。
汇票的出票人经汇票的多次背书后成为持票人后,请问他享有的权利与一般的持票人有何不同么?他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么?
从票据法本身关于追索权的定义来说,这种情况的持票人和其他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力是一样的,但是,该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时,被追索的前手同时也可再向前追索,直至票据的出票人.因此,该持票人向前手追索实际是向自已进行票据权利的前求. 进行这种追索已无实际意义. 因此,票据法第69条中规定:票据法第69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就是基于这种原因.
没有追索权!发生汇票追索权的前提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某一背书人背书有误;2、出票人存款不足;3、票据被依法冻结。票据法虽没有对持票人和出票人相同的情形有专门的规定, 但参照票据法39条、40条、44条、45条之规定,持票人的最终追索对象是出票人。各背书人对以上三种情形的知情权属既是出票人又是持票人莫及。另外,持票人在收到前票据尚未过期,而在持有期过期,票据法37条规定:持有人不能再向前手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出票人追索。不就是自己跟自己过不去吗?仅供参考。
汇票的出票人经汇票的多次背书后成为持票人后,票据流转结束,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
没有不同,有一样的权利,有权追索!
答:汇票出票人因背书受让票据而成为持票人时( ) 汇票出票人因背书受让票据而成为持票人时( A) A.对前手无追索权 B.对前手仍可以以被背书人身份享有追索权 C....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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