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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假冒名牌产品触犯了哪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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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假冒名牌产品触犯了哪些法律

经销假冒名牌产品触犯了哪些法律?一般会怎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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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9-20 12:10:49
    至少侵犯了商标法,盗用他人的知名商品。
    任何人发现都可以向当地工商举报,也可以向被侵权的公司举报。
    一般是罚没产品和罚款

    c***

    2006-09-20 12:10:49

其他答案

    2006-09-20 12:45:37
  •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
      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修复时间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
      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 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内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 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和印刷产品广告,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标准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规划、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管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工作,负责优质产品的审查,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受理有关产品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争议进行仲裁。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则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予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经济损失。
      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应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监督检验(含仲裁检验),并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经常性检验和抽查检验,按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就地就近、数据共用的原则进行。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本地产品质量经常性监督检验目录(简称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指定承检单位。各部门不得重复检验。 对同一周期内的重复检验,生产、经销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各监督检验机构应按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结束七日内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
      未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的产品不得检验。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业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任用。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严格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难被检单位。 (三)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对出示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应负责保密。 (四)进行质量分析,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单位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按标准规定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由被检单位提供。承检单位对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不论其完损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抽查所需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抽查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经常性监督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验、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性检验、质量评定性检验,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承检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产品暂不得出厂和销售。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并承担责任,免收复验费;经复验无误的,应交纳复验费。
       第三十五条 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争议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须在保证期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仲裁申请,须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量争议当事人,在接到二次质量仲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质量仲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仲裁仍不服,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诉,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储运、经销单位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关部门可单独或共同进行,但经济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究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改正。 单位负责人对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可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检验员证、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售出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售收入;处以该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撤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三)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产、销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限期整顿,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优质价格。
      逾期仍未达到优质水平的,提请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位给采购者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比照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标志和非法收入,责令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处以该产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阻碍检验、弄虚作假单位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拖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罚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销单位重复检验或强行收费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罚没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没款通知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个人受罚款可按规定期限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罚滞纳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单位受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准从公款中核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纤维、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进出口商品等检验工作,由各专业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条文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有许可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 据。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附:二、《广告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

    2006-09-20 12: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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