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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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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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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02 22:02:20
  •   房产抵押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申请人:秦某某,男,汉族,现住黄山市徽州区。
    申请事项:请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及延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王某某与秦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秦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无利息,依据合同,秦某某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黄山市徽州区房屋抵押给王某某,作为秦某某按期还款的担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双方向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出具了(2011)皖黄恒公政字第31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秦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于2013年4月2日出具(2013)皖黄恒公证字第2151号执行证号。
      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辩称:借款抵押手续是不合规的,钱不是我借的,借款抵押合同是我签的。收条是我打的,但钱没有交给我,我也没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这个钱不应由我来还,我也没有能力归还,更不能拍卖我的唯一住房。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秦某某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即房产归还借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送诉法》第238条“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法 院应当执行。  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要求被申请人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并告知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被执行人辩称未收到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被执行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简易、迅速的便利,而且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实现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法院可以直接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笔者持该观点。理由如下: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3、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4、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执行的要件和范围 但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
      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设立的合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主从关系 借款抵押合同不能依据“从随主”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
      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借款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在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设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者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券时也一样。
      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之一。
       综上,既然抵押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其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备的内容,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构无权擅自扩大解释,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既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也浪费抵押权人的人力资源。尤其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签订的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存在规避法律,甚至还有违法现象,公证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裁定不予执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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