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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是否构成物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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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是否构成物的瑕疵?

“凶宅”是否构成物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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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2-20 21:21:09
  •   据人们的一般认知,“凶宅”系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致死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就房屋市场的交易观念而言,如果一处房产内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一般都会给购房者带来内心的恐惧,从而影响购房意愿。在交易上,由于受一般观念的影响,房屋的价值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无人问津的情况。
       既然“凶宅”对房屋交易价值影响巨大,“凶宅”可否构成物的瑕疵,由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呢?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物的瑕疵的概念。按照学理上的一般认识,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抑或是不符合交易上的习惯,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丧失。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如果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事,对于房屋用途上不会产生影响,但在成交价格上却是明显降低的。 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没有做出类型化的区分,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的概念上的关注点在于“质量”,而质量一词,据字面理解,是指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和数量,并不关乎事物本身的价值。这一规定甚至可以称之为关于“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如此诠释物的瑕疵这一概念,过于狭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明确了物的瑕疵的类型,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物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这一规定为物的瑕疵确立了三种类型: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品质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质瑕疵不难理解,价值瑕疵是指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出卖人应当保证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换句话说,对于可能使受让人降低交易价格的物的某些特殊情况属于价值瑕疵,出让人出售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这些情况,否则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例如,出售的食物腐化变质,即属于丧失价值的情形,而出售的食物仅仅是外包装出现破损,则存在的只是减少价值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存在物的价值瑕疵。当然,无论是食物变质还是食物包装破损,也都属于物的质量瑕疵。回到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果是“凶宅”,无疑它的交易价值会大为降低,成交的可能性也会降低,房屋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当然会构成物的价值瑕疵。
      但从房屋质量上而言,是否为“凶宅”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就是说即便是“凶宅”,其效用上也未发生变化。 很明显,在学理上物的瑕疵可以扩展到价值瑕疵层面,而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物的瑕疵被局限在质量瑕疵之内。但从法律适用角度,笔者认为,应当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物的瑕疵”作扩大解释,理由如下:一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卖房人隐瞒“凶宅”的有关情况,目的是为了及时将房屋售出并卖得好价钱,这显然有悖交易诚信。二是物的交易价值为合同缔约方所关注。对于买受人来说,关注的是购买的东西“是不是值这个价”,对于出让人来说,关注的是卖出的东西“价格上是不是合理”。既然双方都关注物的交易价值,出让人自然有保证所售之物在价值上不应有瑕疵的义务。
      三是若是物的瑕疵仅仅限定在质量瑕疵或者说使用价值上,那如果买受人所购之物是为了再行售卖,其利益又如何保障?在本案中,假设原告买房目的并非用于自住而是用于投资,在未知情的情况下买入“凶宅”,待出售时“凶宅”之事已被周知,岂不遭受重大损失,而这一损失又是由于前手隐瞒真相所致。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一方面,当物存在瑕疵之时,授以买受人以救济渠道;另一方面,规定买受人提出物的瑕疵的异议期,促进已完成的交易的安定性。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不以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被告即使事先对房屋内发生的特殊事件并不知情,也应承担降低价款、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法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获知或应当获知房屋系所谓“凶宅”,主张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

    2018-02-20 2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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