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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分配的规定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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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分配的规定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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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3-17 18:45:42
  •   1、征用目的——公共利益重新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土地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而“公共利益”在《土地管理法》中被定义为“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在《土地管理法》第22条中又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补充进符合“公共利益”的范畴。
       尽管有以上法规约束,但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即使是对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如何辨别是否属于“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也存在界定难题,所以就出现了地方政府为了地方政绩和既得利益征地建立开发区招商引资、而非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情况。
      更何况实际上是为了企业商业目的项目,大量成为“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 由于我国法律对征地条件的界定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滥用、故意曲解法律条款的情况比比皆是,造成了征地失控和耕地大量流失,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和适当采用程序法的方法来解决。
       2、完善审批权限 关于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其实已经有法律详细进行了规定。1982年《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8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1)征用耕地、园地1 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万亩以上,由国务院审批;(2)征用直辖市郊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3)征用50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4)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地、草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这些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还规定:“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权限的规定还见于《土地管理法》第45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 但是由于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就无法完全实施,审批权限的硬性规定,在现实操作中也没有严格执行,越权审批、瞒报漏报,以及化整为零的情况相当普遍,县、市和省各级都有。
      而且,由于上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的问题,在审批过程中也容易遇到难以界定的困难状况,这就给误审、错审提供了可能性,也给一些企图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的不法分子制造了很大的机会。

    苦***

    2018-03-17 18: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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