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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新变化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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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新变化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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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5-07 21:08:41
  •   从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统一。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采用了是法人所得税的制度。在这一税制统一过程中,视同销售的范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采取了与外资政策趋同的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了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总体来说与原适用外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相比,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
         (一)对比内资企业原政策,主要发生以下变化:   1。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范围。新法将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对象范围,用货物、财产代替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范围更大,不再区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尤其是将提供劳务也列入了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之列。
         2。缩小了视同销售的适用范围。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由于这部分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一方面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增加后,再计提折旧),从总量上分析没有对所得税造成差异影响,只是在税额的缴纳上有“时间差异”,所以给予了取消。
         (二)对比外资企业原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异同:   1。保留了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作法   (1)不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形基本没变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不作为视同销售收入的五种情况,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改为“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作为第六种情形;同时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明确界定为“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全部沿用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全部沿用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同时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将这六种情形明确界定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3)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国税函〔2005〕970号对外商投资企业视同销售的规定采取了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相同的原则。即区别于对内还是对外处置资产,凡是对外处置资产(即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则需视同销售交纳所得税,反之则无需视同销售。外资企业也与会计准则确认收入保持了一致。
         (4)强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视同销售。这一点在原所得税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内容是相同的。即: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主要变化   (1)适用主体范围扩大   政策适用主体范围扩大了,由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扩大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企业所得税法界定的“企业”。   (2)历史成本”变为“计税基础”   《实施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是不存在的,但在某些税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曾经出现过,接近于原税法中的计税成本概念。
      与此相适应,国税函[2005]970号文所称的不确认收入的内部处置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变为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3)不再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8]828号文专门对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进行界定,未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
         (4)明确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邹***

    2017-05-07 21: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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