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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一个真正的职业打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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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一个真正的职业打假者?

我想从事这个行业,可是自己只有高中学历,而且不知道如何着手,特意咨询这个问题,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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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08-27 12:46:34
      你好!
        下面是你需要的文章资料,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祝你顺利!
    具体可以参考一下“全国打假网” 
    还可以看看以下的文章:
                            严惩售假者是打假的关键  
                                            新华网  
        全国联合打假行动目前仍在深入开展,不断传来的战果让消费者感到振奋。
      虽然打假行动打掉了很多造假售假窝点,但同时暴露的问题也让人忧虑。当前假冒伪劣违法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有些地方制假售假已成气候,出现了假冒伪劣一个村、一条街和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保管“一条龙”的态势。另外,高科技的应用以及高学历人员的参与,使得造假手段更趋隐蔽、复杂。
      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查处一涉嫌假冒高技术产品金刚石锯片的造假窝点时,发现该造假工厂的管理人员大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懂法律,懂管理,懂技术,他们平时非常注意研究国内各名牌金刚石锯片,造假水平相当高。因此,虽然打假的力度在不断加强,但假冒伪劣商品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感觉,再加上个别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制假售假者或抗拒执法,或与执法人员打起了“游击”,导致一些地方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打假形势异常严峻。
       假冒伪劣商品之所以如此猖獗,是因为制售假货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制假是“源头”,而售假则是制假的“动力”。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最终是为了销售牟利,正所谓“无售不制”。执法部门在打假中,常常过分强调要从源头上打击假货,给制假者以“重拳”,而对售假者的惩罚往往较轻甚至忽略。
      假货没收了制假的人还在,制假的设备摧毁了制假的技术还在,只不过是换一个时间和地点,同样的制假者还会制造同样的假货并流入市场造成危害。有需求、有利润,这就是为什么假冒伪劣商品屡打不绝、越打越难的原因。 笔者以为,打假行动不仅要打击制假,更要打击售假,彻底摧毁假货的盈利模式。
      有的商家特别喜欢卖假冒伪劣商品,因为这些商品利润高,效益大,风险小,即使被工商部门查获最多不过没收,要消费者找上门来也可以推到制假者身上,一句“不知道”能赖就赖,这些比起他所获得的利润来真是微不足道。因此打假不仅要打掉制假的窝点,更要对售假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彻底打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动力”。
      假如所有的商家都不敢或不愿意出售假货,那造假者又如何实现利润呢? 打击出售假货的有效办法,就是消费者和工商部门联手,谁售假就打击谁。首先,由消费者向有关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提供的线索对商家进行查处,如果一旦确认,就可以处以售假商家所有假冒伪劣商品价值10倍以上的罚款,同时对提供线索的消费者给予2到5倍不等的奖励,这样无论谁销售假货,无论他知道或不知道他所销售的是假货,一经查证就给予严厉惩处。
      这样使商家在进货时,不仅要对自己负责,更要对消费者负责,而那种进了假货把损失转嫁给消费者,或者明知是假货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润而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都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通过外力的监督和约束,我们不仅可以打击售假的商家,而且还能培养商家的诚信,最后到所有商家为了自身利益都拒绝假货之时,假冒伪劣商品也就自然会销声匿迹,实现“无售不制”的局面。
       为职业打假者合法化呼吁 ——兼与梁慧星研究员商榷   国内媒体2002年7月后,一个引起公众关注的老话题,由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公布,再度浮出水面,不仅在消费者协会如上海消协和全国消协内部,而且在法学家间和传媒间同时成为争议的焦点。
      这个很长时期得不到解决的聚焦,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不应该,保护不保护“知假买假打假者”?如同《南方周末》(2002年7月25日)编者按:“在法律的争议与现实的需求之间,我们还需要更深入的争鸣与探讨。”   其实决不限于法学家间甚至社会典论对此存在争议,就是在司法界具体到某一个承审此类诉讼案件的法院内部,甚至合议庭内部也同样会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法官赵冰清说:两种观点之一认为,以打假为赢利手段,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适用《消法》第49条;另一种则认为,不要去追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只要商家确实售假,就构成欺诈,谁捉到,谁就应该得到赔偿。   我以为:首先必须重温所谓“退一赔一”即双倍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知假买假”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对《消法》第49条中“消费者”概念理解不同造成的。那么究竟什么才是这一条的真正立法意图呢?著名法学家梁慧星研究员在接受采访时回答说:“我本人参与了《消法》的起草过程。在《消法》草案的专家讨论会上,反对这条的人不少,而发言中极力主张制定这条的只有何山(全国人大法工委)、武高汉(原中国消协)和我3个人。
      当时我们只是想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根本没有想到有人会利用这条去牟利,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外竟出现了一个职业打假者。”梁先生认为“要是任由‘知假买假’式的职业打假阶层一味发展下去,就会形成一个脱离于公权和私权之外的、以打假为业的牟利行业”,并称“知假买假’者“不合法”。
         但是“我们”“3个人”之一的武高汉在接受电话采访时认为:消费者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天敌”。赞同《消法》第49条的还有当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乔晓阳、胡康生等以及很多省市人大、消协的代表。对于“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成了一个法律名词并被争论不休,武高汉感到“特别迷惑,特别悲哀”。
      他认为“知假买假”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另一位何山不仅在6年前主动“疑假买假”,并将两幅徐悲鸿的《奔马图》“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最后得到法院支持获双倍赔偿。而且他认为,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鼓励。
      个人打假既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也减少了政府的打假成本,应该得到关心和支持。   请允许直言,我赞赏梁研究员的“理性”和非“情绪化”,并且拥护“建立真正的政府‘悬赏打假’制度”。但是,在《消法》没有修改对消费者不包括“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比较而言,鉴于中国市场假货充斥甚至以假乱真,李逵难辨,正如某电视剧一句经典台词:“现在只有妈是真的,连爹都有假的”情况下,我倒觉得“职业打假者”应运而生,不是多了而是太少了。
      纵使让这些见义勇为的“打假英雄”“先富起来”而我辈不至因买生活必需品柴米油盐酱醋茶也担心伪劣又有何妨?我仅知天津出了个“王海”,赞成他关于“知假买假或打假无疑增加了卖假者的风险成本,对减少欺诈有好处,有利于社会公益”的观点。据闻他已退出“打假”,在专心写书;南京出了个“杨鸿”;上海出了个“王海东”。
      纵或全国大、中城市各有一名代表性人物,为有效遏制假冒伪劣泛滥而出现一个“职业打假者阶层”,试问那又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职业打假者与假冒伪劣同生共死,让中国市场如同美国、日本甚至某些发展中小国一样净化,那又有什么不好?   粱先生以《消法》起草者的身份阐释“立法原意”,让我们了解了立法当时粱先生本人的“原意”,但是立法一个相互斗争和相互妥协的过程,参与起草法律的并不止一人,各个起草者的“原意”也殊难相同,在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时候,去寻找“立法原意”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即使是某一个起草者本人的解释也很难说就是“立法原意”,如果两个起草者的“原意”相对立,那么究竟谁的“原意”是“立法原意”呢?   法律一经制定就注定要落后于生活,因为法律条文是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已的,法律必须与时俱进,要解决僵硬的法律条文和流动的社会生活的矛盾,非对法律进行解释不可。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指出:“随处可以看到的现象是,对于同样的条文、同样的用语,不同学派的学者可能有理有据地研究全不同的解释。”而“判断何为真诠,何为真释,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文义,而且要看是否符合正义”(《刑法的基本立场序说》中国法制出版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据某个著名网站的调查,超过90%的网民赞成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舆论明显呈‘一边倒’的态势,绝非偶然。
      ”《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22日)《解读“不保护知假买假”》谈得好:“此次消费者针对‘不保护知假买假’传闻表现出来的强烈的‘民愤’,其实正是消费者在当前消费环境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个缩影。”   至于司法监督,人人皆知,美国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进行宪法监督与解释。
      1930—1941年出任该院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胡果(Charles Erans Haghes)有一句坦率而惊世的名言:We are under theConstitution,but the Constitution is What the Judges say it is.大意应是:我们尊重(美国)宪法,但宪法是什么,由法官说了算。
         中国是成文法非判例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在司法支持打假,优化和净化市场方面,我以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王海东打假的一个《批复》是非常难能可贵,值得弘扬推介的。   1998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海东与上海真知旅游购物中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批复》:“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绳电话,并无违法。
      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无绳电话没有邮电部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绳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书’,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欺诈。经营者违法经营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正是因为这个态度明确,不同凡响的《批复》,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无论购买商品者是什么人,无论他是否知假和个人生活需要.凡经营者经举报、审查确认构成欺诈的,一律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者退一赔一。
      这就使得上海市场相对全国各地市场而言,虽不能说假劣绝迹,确实做到了购物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净化和优化。这难道不是有目共睹和有口皆碑的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关于贯彻施行若平问题的意见》第68条)延伸适用于 《消法》第49条,并将上引上海市高院《批复》推广全国法院系统参考适用。
         我们不是倡导借鉴外国先进经验,说什么他山石可攻玉吗?现在美国以金融保安业闻名世界的平克顿公司从1992年就以“调查公司”的名义打进中国“打假”市场,据说该公司80%以上的业务集中在“打假”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是国内最大的对宝洁、联合利华等74个跨国公司的品牌进行保护。
      其中宝洁公司每年假货损值12亿,联合利华每年假货损值3.4亿。他们作为职业打假者不仅合法化,而且实现了规模化和企业化。既然洋人已经在我们鼻子下面不仅成为一个企业而且成了一个市场行业的主要业务,我们为什么不把他们的经验直接“拿来”学到手,甚至直到今天还要喋喋不休地争论什么“知假买假”合法不合法,受不受法律保护昵?   最后,呼吁对“职业打假者”,即运用《消法》第49条谋生的打假者,承认他们的行为不仅合情合理而且应予以合法化。
      我完全赞同《法制日报》(2002年7月18日)“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正名”。因为“法理上讲,承认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和保护的表现。在法治社会里,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与自由,任何其他机构与个人均无权对公民的花钱动机进行审查。
      从法理上讲,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与某些销售假劣商品的商家对此恨之入骨的态度的对比,就足以辩明人心向背。因此,对于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立法应该是开绿灯而不是亮红牌。”请允许狗尾续貂;不仅立法,而且司法,行政、法学、律师,包括传媒众口铄金,都该如此。
         总而言之:为了中国市场净化,为了中国出口诚信,为了中国精神文明,除了有效打击假冒伪劣、打击欺诈行为,别无选择。“打假”是硬道理,是判断是非的基础和前提。除了依靠政府,依靠各行业包括消协打假,还须全社会动员起来对一切欺诈行为包括制假售假鸣鼓而攻之。
      对于“知假买假”的打假职业者,务必鼓励、支持,使其合法化,而不容歧视、排斥,更不容否定。 。

    1***

    2004-08-27 12:46:34

其他答案

    2004-08-28 09:51:17
  •   职业打假"者广州撞上"红灯"   
        一名职业打假者,在广州一间大型百货公司购买了4342元的商品后,起诉到东山法院主张双倍索赔,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知假买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原告“双倍赔偿”的请求,该判决得到了广州中院的支持。
      中院有关人士认为,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不会放任假冒伪劣的盛行。日前,广州中院向社会公布了这起“知假买假”案。 起诉“知假买假”要求“双倍赔偿” 事情要追溯到两年多以前,张某在广州一间大型百货商店购买了英文名称为“ n aturgo”、中文标签为“资生堂卸妆洗面奶”的产品8支,计592元;澳洲麦绿宝15瓶,计2775元;鱼来宝4合 l胶囊5瓶,计975元,合计支出4342元。
      之后即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联系资生堂大昌行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证实其负责资生堂化妆品在广东省内的销售,“ n aturgo”洗面奶并非其经销产品。 随后,张某向该商店要求双倍索赔,未果,遂向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诉称该商店有进口食品宣传保健功效、化妆品无法提供卫生批准文件原件等欺诈行为,要求该百货商店赔偿双倍的货款。
       一审“职业打假”不是真正消费者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故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广州某百货商店无法提供关于资生堂卸妆洗面奶的卫生批准文件原件,且所销售产品英文名称与其所称批准文号确定的英文名称并不相符,张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因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要求双倍赔偿依据不足,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计付利息损失。
      澳州麦绿宝、鱼来宝4合1胶囊标签,均为合格销售产品,张某对此两种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 判后,张某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审“知假买假”受合同法调整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消费者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进行生活性消费,而不是进行经营活动,职业打假者,为牟利而知假、买假,其目的不是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不具有“消法”所确定的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本案的职业打假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应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判决不会放纵“假冒伪劣” “消法”出台以后,关于知假买假如何处理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顿过,现在广州中院公布这个案件,会不会让部分老百姓觉得是对假冒伪劣的放纵呢?昨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广州中院的有关人士。
      该人士说,说实在的,作出这样的判决是需要一定勇气的,一部分老百姓可能不太理解,但作为法院来讲,我们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可以说,对“消法”的理解虽然有一定的争议,但现在大部分法官都认可上面这种理解,全国很多地方的法院都是这么判的。 这位法官说,“知假买假”撞上红灯,并不等于是“假冒伪劣”遇上绿灯,因为对于“假冒伪劣”,我们还有很多的处理办法,比方说可以向工商机关举报。
      此外,对于真正的消费者购买到了假货,法院也会不遗余力地给予支持和“双倍赔偿”。 。

    1***

    2004-08-28 09:51:17

  • 2004-08-13 15:54:17
  • 更重要的是要有遇到困难的心理准备,这会让你的生活发生很大的变化,甚至会有危险,你要做好各种准备。这条路可不好走啊。

    1***

    2004-08-13 15:54:17

  • 2004-08-13 10:11:01
  •  
    建议你先去这个网站看看,了解下打假方面的知识

    1***

    2004-08-13 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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