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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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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情况:
    本人在单位工作5年多,到单位停止合同时,单位为本人交三金共二年多,本人合同到期,单位不为本人续签合同,没有任何赔偿,办完手续后,可以拿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同上写明是(劳动合同第44条)请问专业人士,这合理吗,我就没有单位的补偿吗?如果在60天内,我是否还有权利要求单位补偿?
谢谢,帮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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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11-27 15:20:20
      1、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予你经济补偿,是没有错误的。依据是:
    (1)《劳动法》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其中:   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 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而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所以:单位可以不给你经济补偿。不管是否在60天的劳动仲裁期限内,你都无权要求。 (2)如果是在2008年1月1日后,劳动合同期满再解除合同的,单位就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了,依据是: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2、关于“可以拿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1)《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你可以领取失业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具体应领多长时间、失业保险金的金额,应参照你所在地的省政府所规定的办法确定。
       (2)需要注意的是:《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3、“合同上写明是(劳动合同第44条)”:你应找到劳动合同第44条,看看是什么内容。 4、“单位为本人交三金共二年多”是不合法的,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单位补缴。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

    1***

    2007-11-27 15:20:20

其他答案

    2007-11-28 00:01:11
  •   劳动合同到期,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情况,按照现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到期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因此,虽然你已经在单位工作5年多,但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单位无意与你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单位无需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
       至于“办完手续后,可以拿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如果是单位的政策,则单位还是相对较仁义的。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但单位在你长达五年多的工作时间里,并未按时足额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五险而非三金),既违法又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有权要求单位为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由于部分地区已经把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作为劳动者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如果你所在地区也有类似《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议不妨在单位尚未对你下手前,以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单位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为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劳动仲裁的时效,确实是自发生争议之日起的60天内,具体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 。

    海***

    2007-11-28 00:01:11

  • 2007-11-27 15:03:29
  • 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按现行的《劳动法》的规定,是没有补偿的。
    但到明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劳动合同法》,这种情况就有补偿了。
    真可惜,只差了这么三十几天了。黎明前的黑暗……
    补偿的事不要找了。不过,你工作五年多,单位只给你上二年多的保险,你可以请单位补办保险的。

    北***

    2007-11-27 15:03:29

  • 2007-11-27 15:00:52
  •            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你在单位工作满五年,应当得到五个月的工资补偿,一般以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如果他们没有支付补偿金,你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诉讼。你可以参考一下《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如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 查 。

    天***

    2007-11-27 1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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