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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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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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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10-27 08:23:12
    劳动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是不一样的。它是劳动部门下设的专门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的部门。对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委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一个专门处理劳动纠纷的科室。

    朱***

    2005-10-27 08:23:12

其他答案

    2005-10-27 16:44:58
  •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2、仲裁委员会由代表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
    3、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职能是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中所发生的各类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具备法律效力,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其中任何一方都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另行起诉。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将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

    苍***

    2005-10-27 16:44:58

  • 2005-10-27 16:23:06
  •     什么是“仲裁”?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双方通过约定,将可能出现的或已经存在的争议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解决纠纷方式。这里所说的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就是通常在经济合同中出现的甲方乙方。他们可以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其他仲裁机构的条款,我们称之为“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的约定是纠纷被仲裁机构受理的必要前提。 当今世界,有一部分国家除了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仲裁申请之外,一些由当事人直接选定的临时仲裁庭也可以受理纠纷仲裁。但是在中国,只有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经济纠纷仲裁。仲裁机构通过仲裁协议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由富有经济、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仲裁庭独立、公正、及时地做出裁决,并且该项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仲裁的权利来自当事人通过仲裁条款的授权,因而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庭就是本着独立精神在更广的范围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充分享有其民事权利。 仲裁的范围应排除:第一,由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第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另外,有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也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凡是发生在国际、国内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约定并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这其中包括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各类金融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相对于诉讼来说,仲裁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形成了很多特点,比较重要的是仲裁的民间性、公平合理性和秘密性。 仲裁是一种民间性的解决争议方式,法院行使的是源于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而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由当事人选定或者由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这些仲裁员来自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单位,并且都具有较高的素质,在加之仲裁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和司法机关监督程序共同作用下,仲裁的公平合理性得到广泛的认可。 仲裁除了当事人约定公开进行之外,原则上实行不公开进行的方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社会形象。
       鉴于上述仲裁的特点,使之成为日益受到欢迎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呈现一种国际化的趋势。纵览各国的仲裁法,不管是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还是仲裁程序,其法律规定都较为接近,越来越趋同。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由联合国主持制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主持出台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推动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
      1987年中国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于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依据仲裁法,中国至2002年底已组建了165家仲裁机构,中国现代仲裁制度已经确立。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国际惯例和规则将普遍被认可和采用,简便、易行、有效、公正的仲裁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y***

    2005-10-27 16: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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