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关于隐名合伙是如何规定的?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隐名合伙是如何规定的?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 生的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的契约。(一)出资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台湾地区“民法”第702条)。(二)责任隐名合伙的事务,由出名营业人执行。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的行 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地区“民法”第704条)。
隐名合伙人如 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台湾地区“民法” 第705条)。(三)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的约定,仍可以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的账簿, 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的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的查阅及检查(台湾地区“民法”第706条)。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 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的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应即支付。应归隐名合伙人的利益而未支取的,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的增 加(台湾地区“民法”第707条)。
(四) 隐名合伙的终止除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下列事项之一而终止:(1)存续期限届满 者。(2)当事人同意者。(3)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4)出名营业人死 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5)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6)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08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及给予其应得的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 少的,仅返还其余存额(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